(2017)豫15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844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良国,汉族,1976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刘荣荣(实习),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郭胜平,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父亲。被告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朱振波,该校校长。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郭胜平、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郭胜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九年级学生,2016年9月19日下午大课间,学校组织学生跑操时,被告郭某在原告身后推了一下,导致其倒地受伤,伤情严重。随机,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后转至信阳市淮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1154.08元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辩称:该事故是原被告在下午大课间活动中嬉闹,原告陈某被被告郭某推到受伤,我校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我校已经尽了校方责任,请法庭依法决。并且我校已经在跑操前提前说明不要打闹,但是原被告学生未能听从校方要求。同时,我校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若由我方承担责任,则应该由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代我进行赔偿。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只能在校方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应提供投保单,是否在保险期内;本次事件中,校方已尽到义务,学校及教师没有明显过错,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我司有权拒赔;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校方承担的责任我方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标准与事实不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郭某、郭胜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下午,被告郭某在课间跑操时与原告陈某嬉闹并将其推倒,导致原告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经新县人民医院转至信阳市淮河骨科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9199.3元,出院后又于2017年6月27日在信阳市淮河骨科医院二次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29.8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193.6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3000元。陈某户籍地新县××××下胡畈组,属农业户口。被告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在第三人保险公司购买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保险合同第五条载明“出现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六)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被告郭某为未成年人,其父亲郭胜平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说明郭胜平前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且拿走了第一次住院全部医疗票据共计9199.3元。被告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提供证据证明其学校有健全的安全教育管理体制,但未能证明在该起事故发生时其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中小学生安全责任书、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集会德育、安全教育记录、课间操跑操标准及实施细则、证人证言、校方情况说明、校方责任险学生清单、保险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某在课间跑操时与原告陈某嬉闹并将其推倒摔伤造成损失,郭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郭某属于未成年人且没有证据证实有个人财产,其父亲郭胜平作为第一监护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次事故损失应由应由其父亲郭胜平承担。原告陈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其在课间活动时,作为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被告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虽有各项管理制度,但在课间操这一特定的上课时间,双方学生嬉闹致使陈某受伤,被告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原告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有15周岁,对自身行为存在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课间活动时未能完全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与被告郭某嬉闹导致其被郭某推倒摔伤,原告陈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二被告的责任。各方应以一定比例对该事故后果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应以2.5:3.5:4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校方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应完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对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失及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庭审中第三人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照标准与事实不符为由主张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受伤发生于2016年9月19日,按照当时标准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第三人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险人新县郭家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按比例、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郭胜平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可分别酌定为2000元、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郭胜平前期支付的8000元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因被告郭某、郭胜平未到庭,如有证据证明前期支付数额与上述数额不符,二被告可另行主张。经计算,原告陈某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67655.53元,其中医疗费12429.1元(9199.3元+3229.8元),护理费1205.87元(33857÷36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鉴定费1193.6元(423.6元+70元+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25384.77元〖(67655.53元-鉴定费11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40%〗,被告郭胜平承担25927.84元〖(67655.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93.6元)×35%+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93.6元×60%)〗,扣除被告郭胜平前期支付的8000元,被告郭胜平还应赔偿原告陈某17927.84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郭某、郭胜平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胜平赔偿原告陈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927.84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384.7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胜平承担25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人民陪审员 石彩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