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4994黄雪英与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唐米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英,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唐米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994号原告:黄雪英,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玲娟、张冀,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马村村***号。投资人:唐米云。被告:唐米云,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黄雪英诉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唐米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唐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07年至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从事缝合工作,工资为计件制。自2016年始,被告唐米云在外拖欠债务而未发工资。现其与工友都无法联系被告唐米云,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唐米云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员工马红英、朱惠强签字确认的2016年吴中区西山纸箱厂职工工资明细表,载明2016年9月、10月分别结欠黄雪英工资1785元、1433元。2、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截止2016年12月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分别结欠马红英、朱惠强、蒋韩敏工资4100元、30000元、4598元。3、马红英至本院作如下陈述:其系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员工,负责员工的工作量统计及发货。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全部员工工作量由其统计,由朱惠强计算。黄雪英系苏州市西山纸箱厂缝纫工,按计件方式确定工资,工资明细表系其与朱惠强制作并签字的,苏州市西山纸箱厂确实结欠黄雪英3218元。4、蒋韩敏向本院作如下陈述:其系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员工,马红英是厂里统计工作量的,朱惠强是计算的,黄雪英是计件工资。因唐米云找不到,工资一直未发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相关人员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结欠原告工资3218元。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系非法人私营独资企业,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唐米云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雪英人民币3218元。二、被告唐米云对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唐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 丰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人民陪审员 潘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任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