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第四村民小组、邵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第四村民小组,邵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3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负责人王立明(四组组长),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吉,男,193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高新区。上诉人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第四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邵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2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第四村民小组上诉请求:请市法院依法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296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2016)冀0802民初字第5093号、(2017)冀08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诉讼请求不同、案由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1987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6)冀0802民初字第5093号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位于下栅子邵利房东至大道的土地(四至为西至邵利院墙;南至刘亚军房后;东至大道;北至邵志国院墙),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前者为解除之诉,后者为返还之诉,两者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两者诉讼请求不同,因此案由也完全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上诉人依据新的证据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本案中所涉土地为上诉人所有的闲散地,上诉人于1987年4月5日将涉案土地租给被上诉人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租赁期限应至2017年4月4日。而在(2016)冀0802民初字第5093号、(2017)冀08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中,租赁期限为二十九年。故上诉人依据法定期限要求解除合同,属新证据。上诉人依据新的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与原审案件审理所认定的证据不同,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就不相同,自然法律关系也不一样,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特提起上诉,请求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邵吉未作答辩。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第四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1987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第四村民小组曾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我院判令被告邵吉归还1987年4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后邵吉所使用的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我院(2016)冀0802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依法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我院判决,现我院(2016)冀0802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诉讼与之前的诉讼虽然案由不同,但两个诉讼的诉讼请求都是为了解除协议要回土地,根据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本次起诉应该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正在生效中,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宜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