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成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周国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龙,周国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76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成龙,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欧阳燕华,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良,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刘历励,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玉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姚继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黄成龙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499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5日,上诉人黄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燕华、被诉人周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历励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5167706号“日光岩RIGUANGYAN”商标(见附图),由周国良于2006年2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松、肉干、肉、鱼松、罐装水果、土豆片、腌制蔬菜、食用油脂、精致坚果仁、干食用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2014年12月1日,黄成龙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015年7月24日,商标局作出诉争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黄成龙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周国良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被许可人分别为福建珍食在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珍食在公司)和闽西丰农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丰农公司);2、厦门鑫旺龙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鑫旺龙公司)与珍食在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单、发票;3、鑫旺龙公司与福建省厦门监狱签订的超市经营协议书;4、鑫旺龙公司与福建省漳州监狱签订的超市经营服务合同;5、鑫旺龙公司、福建省厦门监狱生卫科和福建省漳州监狱生卫科于2015年10月开具的证明;6、诉争商标产品实物照片;7、珍食在公司出具的印刷授权书、印刷合同、送货单、包装标签的照片;8、丰农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发票;9、厦门市海沧区志发食杂经营部(简称志发食杂部)开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日光岩产品的照片等。2016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75303号《关于第5167706号“日光岩RIGUANGY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周国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肉松、肉干、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但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鱼松、罐装水果、土豆片、腌制蔬菜、食用油脂、精致坚果仁、干食用菌”商品上进行过使用。据此,决定:诉争商标在“肉松、肉干、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周国良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周国良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福建省厦门监狱生卫科和福建省漳州监狱生卫科于2016年10月出具的证明;2、周国良与德仁(龙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德仁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德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德仁公司与厦门水根行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水根行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5、德仁公司与水根行公司的购货发票和出货单、德仁公司生产的日光岩鱼松产品照片;6、日光岩鱼松产品包装照片;7、珍食在公司与龙海市浮宫国华食杂店(简称国华食杂店)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国华食杂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8、国华食杂店销售日光岩产品的照片、珍食在公司给国华食杂店的供货单;9、珍食在公司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二号店铺食杂经营部(简称角美食杂部)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书、角美食杂部的营业执照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0、角美食杂部销售日光岩产品的照片、珍食在公司给角美食杂部的供货单;11、珍食在公司与新罗区树连食杂店(简称树连食杂店)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书、树连食杂店的营业执照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2、树连食杂店销售日光岩产品的照片、珍食在公司给树连食杂店的供货单;13、珍食在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肖建福副食品店(简称肖建福副食品店)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书、肖建福副食品店的营业执照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4、肖建福副食品店销售日光岩产品的照片、珍食在公司给肖建福副食品店的供货单;15、丰农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钰信食杂经营部(简称钰信食杂部)签订的购销合同、钰信食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6、钰信食杂部销售日光岩产品的照片、丰农公司给钰信食杂部的供货单;17、丰农公司与厦门市东本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东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丰农公司给东本公司的供货单和发票;18、丰农公司与志发食杂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志发食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9、志发食杂部销售日光岩产品的照片、丰农公司给志发食杂部的供货单;20、日光岩产品照片;21、周国良与漳州市双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双锦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2、双锦公司与福建省漳州监狱签订的2013年副食品采购合同、销售货物清单以及相关发票;23、福建省漳州监狱与厦门鑫旺龙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汇款对账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周国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鱼松、土豆片、腌制蔬菜、精制坚果仁”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周国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罐装水果、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且“罐装水果、食用油脂、干食用菌”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在“鱼松、土豆片、腌制蔬菜、精制坚果仁”商品上予以撤销的结论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黄成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1、水根行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伪证,不具有真实性,诉争商标在“鱼松”商品上应予撤销。2、周国良提交的其他证据极有可能是为了诉讼临时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在“土豆片、腌制蔬菜、精制坚果仁”商品上使用的证据,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应予以撤销。周国良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黄成龙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黄成龙向水根行公司发送的律师询问函及水根行公司的回复函。水根行公司在回复函中称,其没有与德仁公司签订过购销协议,其从德仁公司处购买的鱼松为半成品,没有诉争商标;发票系购买半成品鱼松的发票,而非“日光岩鱼松”的发票。经比对,回复函上加盖的公章与周国良提交的水根行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2、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有关水根行公司与东本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经比对,水根行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中显示的公章与前述回复函上加盖的公章一致;东本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中显示的公章与丰农公司和东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完全一致。周国良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郑艳山的社保缴费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德仁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郑艳山出具的说明。其中,社保缴费证明显示,郑艳山在2006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用人单位为水根行公司;德仁公司2014年2月28日的企业信息查询显示,郑艳山为德仁公司的股东。郑艳山在说明中称,其在水根行公司工作期间,水根行公司有一个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放在福州专卖店供其管理使用,这些章已于2014年12月交还水根行公司。2、闽西丰农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戴文的身份证明以及戴文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相关购销协议、供货单、发票、收据等均为真实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而非惩罚商标权人。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本案中,周国良提交了水根行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但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与黄成龙提交的水根行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以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上显示的公章不一致。周国良虽然提交了郑艳山出具的说明,但由于郑艳山系德仁公司的股东,其陈述的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周国良提交的丰农公司与东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黄成龙提交的东本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中显示的公章亦与不完全一致,周国良对此未予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黄成龙虽对本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国良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珍食在公司与鑫旺龙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鑫旺龙公司与福建省厦门监狱以及福建省漳州监狱签订的超市经营服务合同、福建省厦门监狱生卫科以及福建省漳州监狱生卫科于2016年10月出具的证明、汇款对账单,以及珍食在公司与国华食杂店、角美食杂部、树连食杂店、肖建福副食品店签订的经销协议书、销售使用诉争商标产品的照片、供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内,在“鱼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周国良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丰农公司与钰信食杂部和志发食杂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供货单、发票、销售使用诉争商标产品的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内,在“土豆片、腌制蔬菜、精制坚果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在“鱼松、土豆片、腌制蔬菜、精制坚果仁”商品上应予撤销的结论错误,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综上,黄成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黄成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