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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容全娣、武汉市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全娣,武汉市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安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全娣,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厂前村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容乃胜。委托诉讼���理人:孙安利,武汉市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洋桥鑫园小区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安利,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洋桥鑫园小区项目负责人,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容全娣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物业公司)、孙安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刘政益担任记录。上诉人容全娣,被上诉人孙安利及被上诉人宏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容全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方赔偿容全娣经济损失6729.75元(待对四处损失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或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北洋桥鑫园小区17栋1单元201室、18栋1单元201室属于容法生所有,2013年5月,容法生将此两处房屋赠与给容全娣,涉案房屋实际为容全娣所使用,容全娣主体身份适格,享有赔偿请求权,宏伟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因撤除涉案房屋的雨阳棚和封闭阳台玻璃窗等给容全娣造成的损失。宏伟物业公司及孙安利没有证据证明容全娣私自搭建构建物,容全娣是在自家住房内封闭阳台、安装阳台玻璃窗等,容全娣并没有侵占公共空间,一审判决将容全娣封闭阳台等行为认定为私自搭建构建物的行为是严重定性错误。孙安利作为宏伟物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职责是进行物业服务活动,其不具有撤除构建物的权利。孙安利及宏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撤除涉案房屋的封闭阳台的行为���犯了公民的住宅权、财产权,是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撤除构建物是孙安利的履职行为是严重的定性错误。根据《物权法》、《湖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容全娣与宏伟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被管理关系,不存在容全娣妨害宏伟物业公司的正当管理秩序的问题,且容全娣与宏伟物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与约定,宏伟物业公司没有任何权利撤除涉案房屋的封闭阳台、阳台玻璃窗等。宏伟物业公司及孙安利一并辩称,容全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容全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向我赔偿经济损失6729.75元(待对四处损失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或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容全娣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容全娣���为涉案房屋系其父赠予给容全娣的,容全娣是合法居住使用人,容全娣的主体资格适格。宏伟物业公司及孙安利认为涉案房屋业主系容法生,由容小双代收的,18栋1单元201室的实际使用人是刘漪萱不是容全娣。法院认为,宏伟物业公司提交的业主收楼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业主均不是容全娣,容全娣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合法地受赠了上述房屋,容全娣无权要求宏伟物业公司赔偿因撤除上述房屋的雨阳棚和封闭阳台玻璃窗造成的损失。关于孙安利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容全娣认为是孙安利带人将其所搭建的构建物撤除,是公报私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安利认为自己与容全娣并无私仇,自己是宏伟物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带人撤除容全娣的构建物是履行职责。法院认为,容全娣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孙安利有私仇,容全娣所称孙安利是公报私仇不能成立。��安利作为宏伟物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撤除容全娣的构建物系履职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孙安利作为宏伟物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带领员工撤除容全娣私自搭建的构建物系履职行为,容全娣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容全娣要求孙安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容全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系17栋1单元201室、18栋1单元201室的实际使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系上述房屋被撤除的雨阳棚、封闭阳台玻璃窗,以及18栋1单元201室北边二楼平台上构建物的构建人,无权就上述构建物被撤除而诉请赔偿。即使容全娣系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上述构建物的构建人,其构建物没有经过申报批准,属私自构建的违章建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其行为侵占小区的公共空间,超出了正当行使权利的界限���妨害了宏伟物业公司的正当管理秩序,属于侵权行为,其因侵权而获得的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容全娣要求宏伟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容全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容全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容全娣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17年5月30日,容法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5月赠与给了容全娣,容全娣接受赠与后安装了雨阳棚、封闭阳台玻璃窗等,并居住至今。宏伟物业公司及孙安利对容全娣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同意由本院进行核实。经本院核实,对容全娣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17栋1单元201室、18栋1单元201室为容法生所有,于2013年5月赠与容全娣,容全娣接受赠与后居住至今。还查明,2016年2月17日,容全娣以孙安利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院提出控诉,2016年5月20日,该院以(2016)鄂0111刑初第179号刑事裁定书作出驳回容全娣对孙安利起诉的裁定。该裁定还载明:“自诉人容全娣于2015年5月13日发现位于洪山区和平街鑫园小区18栋1单元201室北面阳台外,未经审批私自搭盖的雨阳棚等物品被孙安利等人拆除并损遂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武汉火车站派出所报案。该分局认定控告内容系武汉市宏伟物业北洋桥鑫园管理处,对其管理的业主私自搭建的侵占公共空间的建筑物进行拆除为,没有犯罪事实。遂以洪公(火)不立字(2015)10号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容全娣不服提请复议,该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维持了洪公(火)不立字(2015)10号作出《不予立案书通知书》的决定。另查明,位于洪山区和平鑫园小区18栋1单元201室业主系容发生(自诉人之父),而不是自诉人容全娣。自诉人容全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财物毁坏价格鉴定等证据。自诉人容全娣未经审批私自搭建的侵占公共空间的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故自诉人容全娣指控被告人孙安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缺乏相应罪证,本院不予支持。”容全娣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鄂01刑终888号刑事裁定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院的刑事裁定结论,该裁定还载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安利及物业其他员工,将上诉人容全娣未经审批私自搭建的侵占公共空间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原审被告人孙安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缺乏相应证据,原审裁定���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容全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补充新的证据,故上诉人容全娣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孙安利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诉讼期间容全娣向本院提交了其父荣法生按照拆迁协议收房的依据,且其父荣法生到本院证实容全娣使用的两套房屋系接受其赠与。宏伟物业公司及孙安利对17栋1单元201室、18栋1单元201室的实际使用人为容全娣并无异议,容全娣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容全娣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房屋上搭建新的构建物已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申请批准等手续,该建筑属于合法建筑,宏伟物业公司及孙安利侵害的是其合法的权利,故对容全娣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容全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容全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刘政益书记员刘政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