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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住该村。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女,23岁)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2月18日9时许,黄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三得利日用农杂商店购买了一把斧子,当日12时许,黄某某携带斧子到巴彦镇商都名苑住宅小区李某1的姐姐被害人李某2(女,29岁)家找李某1,在李某2家黄某某与李某1因子女归谁抚养发生争执,黄某某用斧子砍击李某1的头部,李某1被砍倒地后,黄某某又继续用斧子砍李某1的头部,李某2在阻止时也被黄某某用斧子砍伤头部。作案后,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因本次外伤致额左侧皮肤裂伤,左颞枕部头皮裂伤伴左颞骨粉碎性骨折,颈项部开放性损伤伴斜方肌、项韧带及项部肌、棘间韧带断裂、颈3.4.5棘突骨折,左肘后皮肤裂伤,右中切齿及右上侧切齿冠状,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无残。被害人李某2因外伤致头皮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后30日医疗终结,无残。庭审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穿的衣服和裤子照片、作案工具斧子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1和李某2的伤情诊断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据;证人李某3、丁某、马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比例图和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作案工具视频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纠纷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忠岱审判员  孙宏伟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会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