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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0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双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王双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482号原告: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洄城村村委会北18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申爱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王双英,女,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太合公司)与被告王双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征太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征太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双英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1214元;2、判令王双英给付因迟延支付供暖费用的违约金共计1862.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双英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双英系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南市运七场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9月6日,针对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场区及北郊宿舍小区锅炉房的供暖服务转让一事,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力通公司)与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运七分公司)、北京市纵横臣仕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臣仕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自2011年9月2日起,纵横臣仕公司将供暖合同中其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华征力通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供热运营管理、收取供暖费等费用、供暖补贴申报等工作)。2011年9月6日,运七分公司与华征力通公司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华征力通全面负责运七分公司所在小区供暖服务,并收取2010至2011年度的供暖费用。2013年9月22日,我公司与运七分公司、华征力通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自2013年6月25日起,从华征力通公司将供暖合同中其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转让给我公司。2013年9月25日,我公司与运七分公司签订《委托供暖合同》,我公司全面负责王双英所在小区的供暖服务,并收取2010-2016年度的供暖,我公司已经依约为王双英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供暖服务合同关系。王双英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至今未交纳2010年至2016年的供暖费,涉案房屋面积62.3平方米,供暖价格每平米30元。王双英应全额交纳供暖费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5年5月10日起,王双英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南(旧:市运七场宿舍3号楼)x号楼x门x层x房屋(建筑面积62.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1年9月6日,运七分公司(甲方)与纵横臣仕公司(乙方)、华征力通公司(丙方)就运七分公司场区及北郊宿舍小区锅炉房供暖有关事宜签订《承诺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9月2日解除双方2010年9月20日签订《委托供暖合同》;乙方将运七分公司场区及北郊宿舍小区锅炉房供暖委托给丙方,双方重新签订《委托供暖合同》;所有乙方在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接,与甲方及乙方无关。同日,运七分公司(甲方)与华征力通公司(乙方)就运七分公司场区及北郊宿舍小区锅炉房供暖有关事宜签订《委托供暖合同》,约定“二、收费价格及甲方供暖费差价返还1、由乙方直接与业主签订供暖协议收取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文件,住宅为每平米每供暖季30元,其他供应对象按每采暖季38元,所收费用归乙方所有。”“三、供暖周期及合同期限2、合同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两年。”2013年9月22日,运七分公司(甲方)与华征力通公司(乙方)、华征太合公司(丙方)就运七分公司场区及北郊宿舍小区锅炉房供暖有关事宜签订《承诺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双方2011年9月6日签订《委托供暖合同》;甲方将运七分公司场区及北郊宿舍小区锅炉房供暖委托给丙方,双方重新签订《委托供暖合同》;所有乙方在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接,与甲方及乙方无关。同日,运七分公司(甲方)与华征太合公司(乙方)就运七分公司场区及北郊宿舍小区锅炉房供暖有关事宜签订《委托供暖合同》,约定“二、收费价格及甲方供暖费差价返还1、由乙方直接与业主签订供暖协议收取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文件,住宅为每平米每供暖季30元,其他供应对象按每采暖季42元,所收费用归乙方所有。”“三、供暖周期及合同期限2、合同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三年。”王双英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六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1214元。另查,王双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方向用热户提供供热服务,用热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的合同。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本案中,运七分公司场区及北郊宿舍小区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服务先后由纵横臣仕公司、华征力通公司、华征太合公司提供。王双英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其虽未与纵横臣仕公司、华征力通公司、华征太合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在不同时间段内与上述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王双英作为受益人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另,华征太合公司承继了纵横臣仕公司、华征力通公司在供暖区域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华征太合公司有权向王双英收取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鉴于双方未签署书面供热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事项,故华征太合公司要求王双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5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15日及2015年11月15日-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1214元;二、驳回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王双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26元(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王双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晓飞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