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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永城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28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吕某某、孙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培训的情况下,在永城市陈集镇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陈集钢厂)炼钢车间操作内燃机车,操作过程中违规作业,没有注意观察周围情况,致使现场作业工人孙某2被撞身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孙某2家人达成协议,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因孙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胡某某户籍证明、胡某某与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协议书、永城市公安局证明,证人陈某1、姚某、胡某、张某、李某、杜某、黄某、陈某2、孙某1、杨某、魏某、刘某、陈某3、孟某、练某的证言,永城市安监局等八单位对本次事故调查认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常 珉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