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杨帅与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汤国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4027号原告:杨帅,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师光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新凯,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村委会西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汤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国胜,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第三人:汤国辉,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原告杨帅与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第三人汤国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的委托代理人师光虎、侯新凯,被告京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国辉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492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资金使用费209.52万元;3.被告支付资金使用费(以3492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至判决作出之日,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中支付给甘佳辉的500万元另行解决,故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借款2946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资金使用费176.76万元;3.被告支付资金使用费(以29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946万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汤国辉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汤国辉向原告借款共计3492万元整(该协议的借款金额是对之前产生的三笔借款本息总和的确认,包括:2015年3月27日产生的一笔本金为15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利息为150万元;2014年3月1日产生的一笔本金为12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为96万元;另外一笔500万元本金的借款及46万元利息,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为3200万元,利息合计为29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汤国辉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流动资金需要及合法开展业务使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已经依照约定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汤国辉。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上述3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此处约定的利息包括上述292万元利息以及《借款协议》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的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汤国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没有异议。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和资金使用费,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杨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保证担保合同;3.付款凭证;4.汤国辉出具的情况说明;5.证人证言。被告京辉公司辩称,认可汤国辉向原告借款3200万元的事实,上述款项均用于京辉公司的经营,京辉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京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2.社保证明。第三人汤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材料上汤国辉签字的真实性;收款人李刚伟、范丽杰、杨桂云均是汤国辉公司的员工,鸿辉典当行也是汤国辉的公司,甘佳辉是汤国辉的朋友,所借款项均用于被告经营;认可全部借款均系汤国辉个人向原告的借款,由于资金链断裂,未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汤国辉(甲方/借款方)与杨帅(乙方/出借方)、北京鸿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简称鸿辉典当行)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出借资金3492万元,借款合同2015年3月27日1500万元本息合计1650万元,2014年3月1日1200万元本息合计1296万元,还甘佳辉500万元及原欠利息46万元;对于乙方向甲方出借的3492万元,甲方应按实际收到的资金按季支付资金使用费,月利率2%,甲方应在乙方资金实际支付到账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甲方向乙方借款,主要用于解决京辉公司流动资金需要及合法开展业务使用;为切实保护乙方的权益,丙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间亦相互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杨帅主张上述《借款协议》中所注明的3492万元,系对之前产生的多笔借款本息总和的确认,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协议,其中原始本金3200万元、利息292万元,且所有借款均已实际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杨帅提交付款凭证9份。上述付款凭证显示如下付款记录:1.2010年6月28日,杨帅支付京辉公司500万元;2.2012年12月4日,帅某1付李刚伟480万元;3.2013年3月4日,李某付范丽杰100万元;4.2013年4月11日,帅某1付范丽杰500万元;5.2014年1月3日,帅某2付杨桂云1**万元;6.2014年8月19日,李某付范丽杰500万元;7.2015年3月16日,李某付鸿辉典当行500万元;8.2015年8月4日,李某付甘佳辉300万元;9.2015年8月13日,李某付甘佳辉200万元;以上共计3200万元。2015年12月1日,京辉公司(保证人)与杨帅(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载明:为确保债务人汤国辉、王小艳在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债权人杨帅借款本金3200万元整及利息,在债务人汤国辉、王小艳到期仍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京辉公司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1日后两年止。证人帅某1出庭作证称:“2012年12月4日支付李刚伟的480万元及2013年4月11日支付给范丽杰的500万元,均系受杨帅委托所支付,钱也是杨帅的钱,李刚伟和范丽杰是汤国辉的职员,是汤国辉向杨帅借钱,故应当由杨帅主张相应的债权”。证人帅某2出庭作证称:“2014年1月3日支付杨桂云的120万元系受杨帅委托所支付,钱也是杨帅的钱,故应当由杨帅主张相应的债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3月4日支付范丽杰的100万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给范丽杰的500万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鸿辉典当行的500万元、2015年8月支付甘佳辉的500万元,均系受杨帅委托所支付,钱也是杨帅的钱,故应当由杨帅主张相应的债权”。杨帅提交汤国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汤国辉,因在经营私企过程中,面临资金周转困难的困境,自2010年6月28日起,开始向杨帅借款以维系企业周转,截止2015年8月13日,借款本金共计3200万元(叁仟贰佰万元整),分别是:2010年6月28日借款500万元,我让杨帅转账给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12月4日借款480万元,让杨帅转账给我司机李刚伟。2013年3月4日借款100万元,让杨帅转账给我会计范丽杰。2014年1月3日借款120万元,让杨帅转账给我财务人员杨桂云,以上借款合计1200万元。2013年4月11日借款500万元,让杨帅转账给范丽杰。2014年8月19日借款500万元,让杨帅转账给范丽杰。2015年3月16日借款500万元,让杨帅转账给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为1500万元。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3日,我再次向杨帅借款500万元,并授意杨帅直接转账给甘佳辉,以偿还我欠甘佳辉的500万元借款。2015年8月27日,我与杨帅之前的全部借款进行了核对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明确上述所列本金共计为3200万元的欠款仍未偿还,加上已产生的利息共计3492万元。因到该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截止日期2015年11月27日我仍无法偿还,便以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为我和我爱人王小艳,法定代表人是我)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2月1日与杨帅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全部属实,特此证明。杨帅提交李刚伟的证人证言一份,载明:我是京辉公司的员工,职务是给董事长汤国辉开车。2012年12月4日,汤国辉向杨帅借款480万元,并让杨帅把钱打入了我的账户。收到此笔款项后,我又按照汤国辉的要求将此笔款项转入了汤国辉指定的公司账户。被告京辉公司提交劳务合同和社保证明,证明李刚伟、范丽杰系京辉公司职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汤国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汤国辉向原告杨帅借款的事实存在。现汤国辉未履行还款义务,京辉公司作为汤国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杨帅有权要求京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具体的欠款数额,京辉公司对杨帅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帅借款2946万元;二、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帅借款期限内资金使用费176.76万元;三、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帅逾期资金使用费(以2946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2946万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30元,由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会芳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于凤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