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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7-1456吴胜国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国,张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456号原告:吴胜国,男,生于1976年6月1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冷集镇朝阳湖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从亮,男,生于1960年3月14日,汉族,居民,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交通大道***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主要负责人:李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原告吴胜国与被告张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被告张从亮、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金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吴胜国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765.47元(其中误工费35467.11元、护理费38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7元、营养费39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从亮驾驶鄂S833**临号牌轿车从谷城县城关镇聂家滩社区到本镇聂家滩大桥,行至出事地点左拐弯上路时与直行原告所驾鄂FWJ8**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综上,被告张从亮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切实有效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胜国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1)原告吴胜国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2)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7)第4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7年5月8日,被告张从亮驾驶鄂S833**(临)号牌轿车从谷城县城关镇聂家滩社区到本镇聂家滩大桥,当日20时30分许,行至303省道谷城县城关镇聂家滩社区4组路段,左拐弯上路时与直行的原告吴胜国驾鄂FWJ8**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张从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胜国无责任。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划责情况。(3)案外人左仁秀为临时号牌号码为624349,车架号为4JGDF6EE4HA814239的奔驰BENZGL450越野车在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16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16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16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证实事故车投保情况。(4)被告张从亮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张从亮初次领证日期为1984年9月9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9月9日,有效期限:10年。证实其具备驾驶资格。(5)号牌号码为鄂S683**,车架号为4JGDF6EE4HA814239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左仁秀系车辆所有人,注册日期、发证日期均为2017年5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证实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证据二、谷城县中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诊断各一份。该组证据载明:吴胜国住院治疗43天(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20日)。经诊断吴胜国的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上眼睑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肺下叶挫伤。5,脂肪肝。医疗护理建议:1,休息三个月,避免负重,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及复查X片,前三月每月一次。3,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来我科复诊及取出内固定。证据三、(1)福建省弘通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吴胜国的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该员工于2017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体不适,未来上班,期间停发工资。(2)福建省弘通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6年3月25日,福建省弘通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吴胜国签订的建筑劳务用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吴胜国受福建省弘通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招用在其工地: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汉十铁路HSSG-10标一工区,工程中开挖岗位(工种)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8000元;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后生效,2017年9月25日到期。(4)福建省弘通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汉十铁路风枪班工资明细表(2017年2月3日—2017年5月8日)一份。证据四、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2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胜国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费用人民币13000元或据实而付。原告吴胜国垫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请法院核实原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当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工资明细表持有异议,该工资表中无原告本人签字,其应当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实,且其收入超出3500元,应有纳税凭证;同时,劳动合同应当经劳动部门备案。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张从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一致。被告张从亮辩称:1,事故发生后,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事故车在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入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本人的车辆也遭受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4,本人垫付了30000余元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解决。被告张从亮为证实所辩理由及支持其所述,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1)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2873元。(2)摩托车修理费用发票10张,计款1000元。证实其垫付了费用共计33873元。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吴胜国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张从亮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无关的治疗费用;第二项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发票上没有签字或加盖印章。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从亮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拒赔。2,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从亮的车辆牌照系临时牌照,是否为合法驾驶,请法院依法核实,若临时牌照已过期,本公司拒赔。3,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同时,对于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垫付了原告吴胜国的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吴胜国、被告张从亮均予以认同。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为证实所辩理由及支持其所述,举出证据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实保险免赔的几种情形。经庭审质证,原告吴胜国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张从亮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本人的驾驶证并未过期,可从公安交通网上查询。庭审后,被告张从亮向本院补强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定损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定损金额为:10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7.02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72.98元。据被告张从亮陈述,其实际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2)被告张从亮与左仁秀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与登记车主之间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本院以通讯告知的方式向原告吴胜国、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告吴胜国对以上补强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对补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项证据应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金额计算财产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从亮所驾驶的车辆的临时号牌为鄂S833**,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明:左仁秀系临时号牌号码为624349,车架号为4JGDF6EE4HA814239的奔驰BENZGL450越野车的所有人;而左仁秀同时又系号牌号码为鄂S683**,车架号为4JGDF6EE4HA814239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以上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三个号牌之间的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被告张从亮到庭接受询问,张从亮陈述:三个号牌车辆系同一车辆,即本案的事故车辆。该车系张从亮之妻左仁秀于2017年1月20日业经天津宝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海关进口方式购买,首次办理的临时号牌号码为624349,该号牌使用期满后,其又在车辆管理所续办了鄂S833**临时号牌,此后又将原使用的旧车号牌鄂S683**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至事故车,三个号牌实际为同一车辆。以上事实经本院以电话告知及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金念及原告吴胜国质证后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5月8日,被告张从亮驾驶鄂S833**(临)号牌轿车从谷城县城关镇聂家滩社区到本镇聂家滩大桥,当日20时30分许,行至303省道谷城县城关镇聂家滩社区4组路段,左拐弯上路时与直行的原告吴胜国驾鄂FWJ8**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吴胜国受伤。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7)第4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从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胜国无责任。嗣后,原告吴胜国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20日)。花医疗费32873元(其中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系张从亮垫付)。经诊断吴胜国的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上眼睑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肺下叶挫伤。5,脂肪肝。医疗护理建议:1,休息三个月,避免负重,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及复查X片,前三月每月一次。3,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来我科复诊及取出内固定。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2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胜国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费用人民币13000元或据实而付。原告吴胜国垫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定原告吴胜国的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0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7.02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72.98元。被告张从亮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二、事故车系张从亮之妻左仁秀于2017年1月20日业经天津宝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海关进口方式购买,首次办理的临时号牌号码为624349,该号牌使用期满后,其又在车辆管理所续办了鄂S833**临时号牌,此后又将原使用的旧车号牌鄂S683**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至事故车,三个号牌实际为同一车辆。三、原告与案外人左仁秀系夫妻关系,左仁秀为临时号牌号码为624349,车架号为4JGDF6EE4HA814239的奔驰BENZGL450越野车在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16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16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16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四、被告张从亮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1984年9月9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9月9日,有效期限:10年。其具有驾驶资格。左仁秀系号牌号码为鄂S683**,车架号为4JGDF6EE4HA814239的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的注册日期、发证日期均为2017年5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张从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张从亮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案外人左仁秀为其所有的事故车在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因被告张从亮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则本案中并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界定的免赔情形;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亦由该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张从亮承担。原告吴胜国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32873元。2、误工费,原告吴胜国于庭审中提交的其所在务工单位:福建省弘通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该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劳务用工合同和福建省弘通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汉十铁路风枪班工资明细表(2017年2月3日—2017年5月8日)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吴胜国虽系农村户籍性质但其在福建省弘通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汉十铁路风枪班实际务工的客观事实;但工资表中无领款人签名而不能证实公司发放、及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吴胜国月工资数额为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应比照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706元(51415元/年÷365天×76天)。3、残疾赔偿金比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10%×2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5、护理费比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49.79元(89.53元/天×43天),按原告主张的3849.36元认定。6、营养费1330元﹝10元/天×(43天+90天)﹞。7、财产损失费,以人民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定损单确定的数额为准,为972.78元。8、法医鉴定费1560元。9、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项系医院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为后期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胜国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且其主张的2000元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本案中,原告吴胜国未能举证其支出交通费的凭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胜国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592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胜国的各项经济损失125923.14元(含法医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6300.1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76300.1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8063元。被告张从亮赔偿原告吴胜国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560元。二、原告吴胜国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从亮垫付的医疗费22873元、财产损失费972.78元,合计23845.78元。三、驳回原告吴胜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张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羿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