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6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金霞、金泉与武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泉,金霞,武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6645号原告:金泉,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原告之妹),即本案原告金霞。原告:金霞,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武萍,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金泉、金霞与被告武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金霞即本案原告金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30日内腾空搬离北京市西城区后细瓦厂×号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号3);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后细瓦厂×号的西数第一二间南房原系原告的祖产,1984年房屋发还时,原产权人胡某1已去世,其配偶邢某还在世。1990年进行析产,胡某1夫妇都已去世。因二原告母亲胡某2已不在世了,所以二原告及二原告的父亲金某代位继承了胡某2的份额。因胡某3照顾了邢某,所以他分得三间房屋(北房1间、南房2间,房号6、2),胡某4分得北房两间(房号5),胡某5分得北房两间(房号7),胡某6分得东、西房各分一间(房号4、8),胡某2分得南房两间(房号3)。经过合法继承手续,现为原告二人的共有私产。被告武萍长期在此房内居住,目前每月支付房使用费一千元。原告二人曾多次要求并诉被告腾房,均被武萍以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拒绝。多年以采,被告仅以市场价三分之一的价格占住、使用属于我们的产权,甚至在西长安街房管所下达该房为危房的鉴定书后仍不愿搬出。被告的这种长期不作为行为,不仅影响了我们的居住条条件,更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何况当年析产时,我们将面积大条件好的北房让与她家继承。即便在析产之后武萍及其夫胡某7(己亡)也分文未付的白住了十五年。此房屋地处市中心地带,目前每月一千元的房屋使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取这一点补偿实属无奈之举,亦根本不能弥补我们的损失。作为所谓亲戚,二十多年以来我们早己做到仁至义尽。我们没有义务常年为被告提供低租金住房。我国法律定,物权所有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因为武萍长期占住我们的产权房,以至于原告二人无法对该房屋出租出售维修和自住。这对产权人显失公允。况且我儿子早己成年,目前因筹备婚事急需用房。因此我们要求收房自住,故诉讼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京房权证西私字第157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1979年我与胡某7结婚后就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院落是我爱人的祖父胡某1的祖产,但是名字是被告的公公胡某4,二原告的母亲是胡某4的妹妹,因为之前房子文化大革命收公,后1984年发还,1990年析产,涉案房屋由二原告代位继承了,分了五份,胡某4分了两间,二原告的母亲胡某2分了二间。被告结婚进院时,被告的婆婆魏某住在5号房,被告住4号房,3号房是单位出租给房客住,1984年房客搬走,腾出3号房,因被告的孩子出生,4号房屋小,被告一家就搬在3号房屋居住至今。被告现在没有其他房屋,不同意腾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0)西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2000)一中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初字第7395号民事判决书、(2006)西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2006)西民初字第8164号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调解书、(2008)西民初字第04901号民事调解书、(2010)西民初字第7463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357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座落于西城区后细瓦厂胡同×号房屋11间原系胡某1(胡某7之祖父)的祖遗房产,1984年起被告与其夫及子胡某8搬入涉案的3幢房屋居住。1990年,本院判决西城区后细瓦厂胡同×号北房西侧1.5间归胡某7之父胡某4所有,南房西侧1.5间归金某、金泉、金霞共有。2000年,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及金某要求被告及其夫胡某7及子胡某8腾退该房的诉讼请求。2005年1月13日,二原告取得该房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幢号3,结构砖木、建筑面积23.60平方米。后原告未与被告及其家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起,被告依法院判决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2008年6月,被告之夫胡某7死亡。2010年,二原告因涉案房屋被相关机关认定为危房再次起诉武萍腾房,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自1984年起长期在涉诉房屋居住,且自2005年起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现被告之夫已死亡,被告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退条件,现无证据表明被告长期不在涉诉房屋居住,房屋虽被鉴定为危房,需房屋产权人及实际使用人协同对房屋进行翻建或修缮,但不构成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合理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二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北京市西城区后细瓦厂×号院3号房两间由武萍继续使用,从2010年9月起,武萍每月给付金泉、金霞八百元。二、北京市西城区后细瓦厂×号院3号房两间的翻建、修缮工作由武萍负责,相关费用由武萍承担,武萍应维护房屋的安全状况,因房屋安全问题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武萍自行承担。现涉诉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另,在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原由胡某4继承的北房西侧1.5间(幢号5)现已过户至被告武萍之子胡某8名下。被告武萍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房屋由被告的婆婆魏某居住,后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核查证实西城区后细瓦厂胡同×号5幢已于2006年7月自魏某过户至胡某8名下。此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即将进行拆迁。经现场勘验,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后细瓦厂×号3幢房屋朝南,现场为一个自然间,3幢房屋与院内4幢房屋之间有一小间自建房,自建房与3幢房屋相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二原告多次起诉被告腾房,均因不具备腾退地点而未获支持。涉案院落中原本由被告公公胡某4继承的房屋(幢号5)现已过户至被告之子名下,且现距离二原告上次起诉又过去七年之久,在此过程中,被告应积极想办法、创造条件解决居住问题,不应一再以不具备腾房条件进行抗辩。正如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一样,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即将进行拆迁,二原告从1990年即已成为产权人至今,从未能在自己的房屋内居住,相反,被告与其夫和儿子在2000年的腾房案件中,因没有腾房条件而未被判决腾退房屋,现如今,被告丈夫已经去世,被告之子也已成为涉案房屋同一院落房屋(幢号5)的产权人,若再采信被告不具备腾退条件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原则。而且自2005年起,被告因不能腾房而一直向原告交纳房租,被告可据此费用另行租房居住。综上所述,二原告起诉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搬离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后细瓦厂×号3幢房屋腾空交还原告金泉、金霞。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武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雯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