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更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诉邱伟荣交通肇事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伟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更1386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罪犯邱伟荣,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崇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认定邱伟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提出(2017)沪司狱南减19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薛某、储某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某,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邱伟荣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邱伟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邱伟荣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邱伟荣的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邱伟荣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罪犯邱伟荣虽然犯交通肇事罪,但致一人死亡,作案手段极其恶劣,不能仅按法院所定罪名来确定其社会危害性,应通过执行刑罚变更对原判进行拾遗补缺,以便更好发挥刑罚的功效。同时罪犯邱伟荣未对被害方作出足额赔偿。故认为罪犯邱伟荣不符合减刑条件。罪犯邱伟荣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邱伟荣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有遗弃被害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被原审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并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罪犯邱伟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等奖励。还查明,经法院调解,罪犯邱伟荣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罪犯邱伟荣向被害方赔偿29万元。罪犯邱伟荣在案发后已赔付被害方19万元,尚有10万元未赔付。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邱伟荣的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邱伟荣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在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认为,办理减刑案件应以原审判决为基础,综合考察罪犯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作出是否减刑及减多少刑期的裁定。本案中,罪犯邱伟荣犯交通肇事罪,虽然有遗弃被害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节,但原审已相应作出了从重处罚;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付被害方19万元。综合考量罪犯邱伟荣上述表现情况,本院认为,罪犯邱伟荣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对罪犯邱伟荣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罪犯邱伟荣未完全履行赔偿协议等情况,减刑幅度从严控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伟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金淼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审 判 员 丁正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