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惠森、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惠森,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运清,黄玉贵,芦顺卿,珠海市冠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14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惠森,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衍俊,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然,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运清,女,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黄玉贵,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芦顺卿,女,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审被告:珠海市冠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珠海市珠海大道2859、2861、2863、2865号商铺(蓝溪枫景家园)。法定代表人:梁全明。上诉人周惠森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运清、黄玉贵、芦顺卿、珠海市冠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3民初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惠森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1403民初4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系上述案件的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房,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在2012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运清、珠海市冠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担保服务协议》,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黄运清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珠海市冠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连带反担保。在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因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是《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的乙方,其住所地在梅州市××江镇产业转移工业园,双方已在协议中作了明确的约定,如有纠纷,向被上诉方的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陈国华审判员 胡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