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康鸿武与奎屯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锦陆早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锦陆早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康鸿武,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7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锦陆早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伊犁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鸿武,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霍城县朝阳北路环保局一楼。法定代表人:郝清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北街25号。法定代表人:姜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彬,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奎屯锦陆早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陆早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2民初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工程中曾干过劳务,且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是错误的。2、按照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即便是与上诉人有纠纷,也应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康鸿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新疆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康鸿武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农(第)七师129团五五新镇健康路以北217国道以东”,该地点属于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锦陆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甜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