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志杰与钟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杰,钟伟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4577号原告:潘志杰,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伟坚,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潘志杰与被告钟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伟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875元(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26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当天书写借据予以确认,并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讼如下: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为1875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钟伟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凭条(无法辩清记载的内容)、顺德农商银行恒通卡打印件(被告在上面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联系电话表(被告在上面签名并按捺指模)、照片打印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潘志杰与被告钟伟坚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通过ATM机从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的农商行账户内。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每月利息为2.5%。其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日。因被告逾期归还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款收据、借款合同、ATM转账凭条佐证存在借款关系并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月利率2%,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涉案债务的利息应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伟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志杰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伟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