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吉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55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贵,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宽甸县,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在押罪犯。2012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0元。2016年9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隔离审查,现羁押于兴业监狱禁闭室。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城检刑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冬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长春兴业监狱在押罪犯张吉贵因同犯赖某下料不足问题与其发生口角,二人在一监区车间三楼东南侧生产流水线中间过道的位置厮打在一起,张吉贵用右拳一拳击中赖某鼻部,经鉴定:赖某此次外伤致其鼻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侦查过程、侦查终结报告、狱内案件立案表、结案表、隔离审查报告书、被告人原审判决材料、押犯基本信息表、罪犯入监登记表、兴业监狱医院门诊登记表、罪犯离监就医审批表��被害人诊断材料、谅解书、证人丛某、王某、刘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陈述、被告人张吉贵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被告人张吉贵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吉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长春兴业监狱在押罪犯张吉贵因同犯赖某下料不足问题与其发生口角,二人在一监区车间三楼东南侧生产流水线中间过道的位置厮打在一起,张吉贵���右拳一拳击中赖某鼻部,经鉴定:赖某此次外伤致其鼻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侦查过程、侦查终结报告、狱内案件立案表、结案表、隔离审查报告书、被告人原审判决材料、押犯基本信息表、罪犯入监登记表、兴业监狱医院门诊登记表、罪犯离监就医审批表、被害人诊断材料、谅解书、证人丛某、王某、刘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陈述、被告人张吉贵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吉贵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又可依法从轻处罚;张吉贵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赖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判抢劫罪余刑八年十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繁茂审判员  董屹红审判员  魏庆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