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12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伍承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1234号之一移送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伍承志,男,生于1943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602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伍承志罚金刑一案,被执行人伍承志应交纳罚金1000元,被执行人伍承志盗窃所获赃款人民币2610元予以追退,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七日内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伍承志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在移送时说明:因被告人伍承志系五保户,已满74岁,至今未结婚,也无子女,家庭条件困难。而对被执行人伍承志盗窃所获赃款人民币2610元予以追退,并发还被害人的执行请求,因无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对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即:1、罚金、没收财产;2、责令退赔;3、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4、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赃物;5、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宜的规定,应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川1602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对伍承志的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院如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川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