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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聂东金、谭洲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聂东金,谭洲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2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法定代表人肖达,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聂东金,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被执行人谭洲凤,女,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聂东金、谭洲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聂东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9430.62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利息计算方式计付利息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聂东金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的5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谭洲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若被告聂东金、谭洲凤不履行上述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聂东金所有的号牌鄂E×××××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2220.5元由被告聂东金、谭洲凤负担。因被告聂东金、谭洲凤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聂东金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9430.62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利息计算方式计付利息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聂东金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的5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执行人谭洲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若被执行人聂东金、谭洲凤不履行上述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执行人聂东金所有的号牌鄂E×××××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2220.5元由被执行人聂东金、谭洲凤负担,并承担执行费3074元。依照《中华人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聂东金、谭洲凤的银行存款214725.1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若被执行人聂东金、谭洲凤不履行上述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执行人聂东金所有的号牌鄂E×××××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三、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利息计算方式计付利息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聂东金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的5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四、另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元211651.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益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