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执异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1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旭升街16号。法定代表人:高秀鹏,主任申请执行人: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铁西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申请执行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管委会不服本院(2017)鲁14执167号案件的强制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5日举行了听证。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牛斌,瑞华公司的法人代表李玉林、副经理骆立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管委会称,申请依法裁定中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执167号案的执行。申请人在(2017)鲁民终62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与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中确定的义务不宜合并执行简单的相互抵消。事实与理由如下: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贵院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申请人认为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理由如下: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项不明确,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储藏室1600元/平方米,车位、车库3200元/平方米,回迁面积超过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3999元/平方米与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支付,该项判决内内容确定的是申请人与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支付,但双方对结算面积并未确定,且双方对结算面积是套内面积还是建筑面积存在重大争议,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因申请人与瑞华公司之间就结算价格、结算面积存在重大争议,导致双方无法结算。故瑞华公司提出的该项执行请求无法执行。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确定的面积完成交付,交付面积不明确,其强制执行的请求无法执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我单位交付瑞华新都汇项目房屋1425套(面积共计139493.38平方米,其中应回迁面积为91315.52平方米,超出应回迁面积40平方米以内面积28400平方米、超出应回迁面积40平方米以上面积为19777.86平方米)、车库630个(面积共计32183.27平方米)、停车位106个(面积共计3268.58平方米)、储藏室1425个(面积共计19535.58平方米)及社区服务中心一处(面积为400平方米)。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判决确定的面积向我单位履行交付义务,双方无法办理结算,申请人的支付价款无法最终确定,也无法支付,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无法执行。因本异议书第一、二项的原因,存在无法合并执行的情况。综上所述,法院对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执167号案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将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不予支持瑞华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中止该案的执行,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瑞华公司答辩称,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号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双方的结算面积予以确定,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明确,可以执行。本案一审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6)鲁14号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条对结算面积予以认定,判决内容为: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管委会交付瑞华新都汇项目房屋1425套(面积共计139493.38平方米,其中应回迁面积为91315.52平方米,超出应回迁面积40平方米以内面积为28400平方米,超出应回迁面积40平方米以上面积为19777.86平方米)、车库630个(面积共计32183.27平方米)、停车位106个(面积共计3268.58平方米)、储藏室1425间(面积共计19535.58平方米)及社区服务中心一处(面积为400平方米)。管委会二审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面积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德州中院的上述判决予以维持。因此不论建筑面积还是套内面积,总的结算面积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中都已经明确,现一审、二审判决均已生效,双方可以直接根据判决的结算面积及房屋价格计算管委会应支付的款项,管委会应按照总价款向答辩人履行判决的付款义务。答辩人已交付一审法院判决的房屋,即:1425套住宅、1425间储藏室、630套车库。根据二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开始交房。2017年6月2日,管委会已经从答辩人处接受人全部房屋的钥匙,即领取了1425套住宅、1425间储藏室、630套车库。根据一审判决的住房、储藏室、车库数量,答辩人在2017年6月2日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交房义务,且上述交房事实答辩人与管委会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答辩人已经履行的己方的交付义务,管委会应该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本案房屋结算面积已经明确,且答辩人已经履行法院判决的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本案可以合并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鲁1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反诉原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付瑞华新都汇项目房屋1425套(面积共计139493.38平方米,其中应回迁面积为91315.52平方米,超出应回迁面积40平方米以内面积为28400平方米,超出应回迁面积40平方米以上面积为19777.86平方米)、车库630个(面积共计32183.27平方米)、停车位106个(面积共计3268.58平方米)、储藏室1425间(面积共计19535.58平方米)及社区服务中心一处(面积为400平方米);……四、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按照储藏室1600元/平方米、车位、车库3200元/平方米,回迁面积超过40平方米以上部分3999元/平方米与被告(反诉原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为:“维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七项……。”现该案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公开执行听证,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牛斌,瑞华公司的法人代表李玉林、副经理骆立强到庭参加了听证,双方当事人围绕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维持的本院(2016)鲁1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判决内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具有执行力,陈述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和观点,瑞华公司认为:二审终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P50)已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4月22日开始交房、2017年6月2号管委会已经从瑞华公司接受了全部房屋的钥匙,即领取了1425套住宅,1425套储藏室,630套车库,瑞华公司在2017年6月2号已全部履行完毕交房义务,管委会应根据一审判决书中的第四项内容积极履行结算支付义务。听证过程中,管委会代理人对交付上述房屋、储藏室及车库的事实不置可否,表示向管委会领导请示后再予以确认。管委会认为:一审判决书第四项判项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交付房屋的面积未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格、结算面积与实际交付面积均存在争议,无法进行结算支付。本院经听证并结合二审判决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4月22日开始交房、2017年6月2号管委会已经从瑞华公司接受了全部房屋的钥匙,即领取了1425套住宅,1425套储藏室,630套车库,瑞华公司在2017年6月2号已全部履行完毕交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鲁1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四项判项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项内容,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以及一、二审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判项等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本院判决书中的第一、四项内容互负交房和结算支付等权利义务,本院判决书第一项已清晰判定瑞华公司应交付房屋的套数、面积以及超过应回迁面积40㎡以上的面积数,二审判决中(P50)已认定瑞华公司履行了1425套住宅,1425套储藏室,630套车库的交房义务,且本院一审判决中(P25)针对第四项判项内容载明,本案所确认的价格是管委会要求瑞华公司交付房屋及附属储藏室、车库、车位的对价,与回迁户回迁安置价格无关。同时,一审判决中第四项明确了管委会对储藏室、车位、车库以及回迁面积超过40㎡以上部分进行结算支付的单价。据此,管委会应根据本院判决书第四项内容及时履行结算支付义务。综上,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第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的本院(2016)鲁1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判决内容给付内容明确,具有执行力,异议人管委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金明审判员  华登峻审判员  王飞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