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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910号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及上诉人陈生平因与罗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顺,罗顺英,陈生平,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顺英。上述二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涛,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增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及上诉人陈生平因与罗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3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陈生平,上诉人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及上诉人陈生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决撤销陈生平及罗斌两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及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1、确认双牌县紫金商业广场罗斌名下的一间门面(该门面北至夏湘萍门面、南至柱头陈生平门面)产权的50%归属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共有,并变更不动产权证;2、确认罗斌名下的冷水滩区银竹家园7栋305房住宅和车库产权的50%归属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共有,并变更不动产权证;3、确认双牌县紫金中路商业广场的一间门面和商业广场北栋3楼住宅一套产权继续登记在陈生平名下;4、确认罗斌利用离婚协议占有的七万元现金的50%以及罗斌隐藏转移的126万元现金的50%返还给陈加顺、罗顺英。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系父母与儿子、儿媳妇这种特定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及财产共有模式,一审法院却采用有无合伙经营和财产共有模式的相关证据来��判本案明显错误,违背了中国数千年的传统习俗和伦理的基本常识和经验法则;二、一审法院以没有有效证据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参与电器店经营管理工作,只是家庭成员的互助行为,而非经营行为明显错误,认定门面、住宅、车库、现金等财产是夫妻财产,而非共同劳动成果的家庭财产明显错误,隐瞒了宁远县白公殿村委会出具的单位证明,隐瞒了陈来平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隐瞒了其他相关书证;三、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成果的财产共有模式有异于合伙经营模式,本身就不需要也没有必要每个家庭成员的姓名都写入不动产登记证书等凭证;四、一审法院单凭罗斌的口述认定上诉人帮陈生平的兄弟带小孩纯属无稽之谈,并且凭空认定罗斌给付了生活费给上诉人,该两项事实均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罗斌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罗斌给付15万给陈加顺、罗顺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但驳回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判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罗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陈加顺、罗顺英提出要求补偿的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相违背,再审程序中不能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二、请求补偿属于给付之诉,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全不同的两个诉讼类型,不能并案审理,不能做出一份判决;三、一审法院以陈加顺夫妇长期与陈生平、上诉人罗斌共同生活,在上诉人创业中给予一定支持为由,判令上诉人给付15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对于陈加顺、罗顺英,上诉人已经通过支付生活费用等方式已经补偿。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及上诉人陈生平答辩称,本案适用的一审程序审理,增加诉讼请求没有违反诉讼法的规定,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罗斌与陈生平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2、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3、确认双牌县商业广场罗斌名下的一间门面产权的65%归属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共有,作为罗斌对我俩共同劳动成果的补偿之一,并变更不动产权证;4、确认罗斌名下的冷水滩区银竹家园7栋305房住宅和车库产权的65%归属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共有,作为罗斌对我俩共同劳动成果的补偿之二,并变更不动产权证;5、确认双牌县紫金中路商业广场的一间门面和一套住宅继续登记在上诉人陈生平名下;6、罗斌与陈生平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未析产分割给陈加顺、罗顺��共享份额,损害了陈加顺、罗顺英的合法权益,应当对陈加顺、罗顺英进行补偿。一审法院查明:陈加顺、罗顺英系夫妻,原住宁远县中和镇白公殿村2组,二人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即陈生平,次子陈来平,三子陈榆林。1990年11月15日,罗斌与陈生平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住在双牌县县城,并于1992年1月26日生育女儿陈星,于2004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陈明。罗顺英从1991年8月起与陈加顺从1996年8月起,二人相继来到双牌县县城生活,帮罗斌、陈生平夫妻带小孩、做家务等,同时也帮其子陈来平、陈榆林带小孩,由罗斌、陈生平提供相关的生活费用。罗斌(时为下岗工人)、陈生平(时为干部身份)夫妻从1996年8月始投资开店经营电话机等商品,从1998年起开店经营家用电器至2010年8月,罗斌负责销售管理,陈生平负责安装维修。2003年12月1日陈生平用上述开店经营收入购置了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90号商业广场门面二间(建筑面积218.16平方米)和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73平方米),又于2007年4月10日购置了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银竹家园7栋305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2.3平方米)及北15号车库一间(建筑面积23.2平方米)。2010年10月12日,罗斌与陈生平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到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对上述房地产及其他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2011年1月18日,罗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按离婚协议确认其所分割的房地产。2011年2月28日,法院根据上述离婚协议作出(2011)双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1、坐落在泷泊镇紫金中路90号门面一间(该门面北至夏湘萍门面、南至柱头陈生平门面)归罗斌所有;2、坐落在冷水滩区银竹家园7栋305室房屋一套、坐落在冷水滩区银竹家园7栋北15号车库一个归罗斌所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10日,陈加顺、罗顺英将户籍从宁远县中和镇白公殿村2组迁至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90号至陈生平户口上。现陈加顺、罗顺英以在2014年7月份到双牌县邮政局收取租金时,才知道法院作出的(2011)双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应占的家庭共同财产的民事权益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争议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2、陈加顺、罗顺英对陈生平、罗斌照看小孩、做家务、陈加顺有有时为陈生平、罗斌守店面仓库等,是共同经营行为,还是家庭互助行为。首先,罗斌、陈生平结婚后在双牌县县城建立了自己的家庭,与陈加顺、罗顺英分属不同的户口,2011年10月10日,陈加顺、罗顺英才将户籍从宁远县中和镇白公殿村2组迁至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90号至陈生平���口上;陈加顺、罗顺英原本生活在宁远县农村,从1991年8月后相继来到陈生平、罗斌家帮助陈生平、罗斌带小孩、做家务等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劳动,陈生平、罗斌供其日常生活开支,陈加顺、罗顺英、陈生平、罗斌虽共同生活在一起,陈加顺、罗顺英有时也与其另二位儿子带小孩、做家务、共同生活,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陈生平、罗斌与陈加顺、罗顺英有共同的财产,争议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其次,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分割的房地产系罗斌、陈生平用开店经营收入购置;陈加顺、罗顺英称其变卖家产对陈生平、罗斌所经营的店面投资了5000元,但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亦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对陈生平、罗斌所经营的店面参与了经营管理;至于陈加顺、罗顺英为陈生平、罗斌带小孩、做家务,抑或原告陈加顺有时为陈��平、罗斌守店面仓库等,也仅仅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行为,而非经营行为;同时陈加顺、罗顺英对陈生平、罗斌店面的经营状况(营业额、成本、利润等)既不知情,也未承担风险,既无相关分成约定,也未参与盈亏清算,故不能认定陈加顺、罗顺英参与了陈生平、罗斌店面的投资和经营管理,因而陈加顺、罗顺英不能享有陈生平、罗斌店面的收益。再次,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分割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是陈加顺、罗顺英,亦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陈加顺、罗顺英对该房地产进行了共有权登记;且陈生平、罗斌对店面的经营收入、购置房地产、登记房地产、对外门面租赁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全由陈生平、罗斌行使,陈加顺、罗顺英并未行使。争议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综上,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分割的房地产属于陈生平、罗斌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加顺、罗顺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陈加顺、罗顺英要求撤销罗斌与陈生平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确认分割的房地产属于陈生平、罗斌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加顺、罗顺英在再审期间提出罗斌和陈生平应当给予陈加顺、罗顺英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陈生平与罗斌离婚时,罗斌分得的财产为:1、坐落在泷泊镇紫金中路90号门面一间(该门面北至夏湘萍门面、南至柱头陈生平门面)归罗斌所有;2、坐落在冷水滩区银竹家园7栋305室房屋一套、坐落在冷水滩区银竹家园7栋北15号车库一个归罗斌所有;3、现金70,000元和应收款30,000元;4、住房内的电器、家具、家私;陈加顺、罗顺英从1991年起相继跟陈生平、罗斌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很长,确实也对陈生平、罗斌创造财富给予了的一定支持和帮助,如果陈加顺、罗顺英不把小孩带好管好、帮助守店面仓库等,陈生平、罗斌也没那么多精力创造这么多财富,陈加顺、罗顺英对陈生平、罗斌财富的创造是做出了贡献。陈加顺、罗顺英现在是七十多岁的老年人,生活比较困难,陈生平、罗斌给予陈加顺、罗顺英一定的补偿也是合理的。陈加顺、罗顺英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加顺、罗顺英在再审期间放弃要求陈生平给予陈加顺、罗顺英的补偿是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补偿陈加顺、罗顺英150,000元;二、驳回陈加顺、罗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加顺、罗顺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陈生平提交证据1《长虹冰箱送货往来账》、证据2《双牌县长虹家电超市他库货物表》、证据3《长虹冰箱现金日记账》、证据4《2010年6月3日库存样机清单》、证据5《双牌县法院庭审笔录》,上述5份证据拟证实罗斌隐匿、转移共同财产126万元;证据6、宁远县白公殿村村委会与村主任唐全德德证明,拟证实陈加顺、罗顺英1991年及1996年就已经变卖在白公殿村的资产,跟随陈生平到双牌县生活;证据7、陈阜东的证词,证据9、陈来平的证词,拟证实陈加顺、罗顺英在电器店工作,并有明确分工;证据8收条,拟证实罗斌收到了陈生平支付的7万元离婚款。上诉人罗斌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了应当审理的范围,不应当再进行质证,且有部分证据已经在原审中质证过。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证据1-5及证据8,该6份证据拟证实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9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本院不再认证。二审查明如下事实:陈加顺、罗顺英系夫妻,原住宁远县中和镇白公殿村2组,二人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即陈生平,次子陈来平,三子陈榆林。1990年11月15日,罗斌与陈生平在双牌县民政���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住在双牌县县城,并于1992年1月26日生育女儿陈星,于2004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陈明。罗顺英从1991年8月起、陈加顺从1996年8月起,二人相继来到双牌县县城生活,帮罗斌、陈生平夫妻带小孩、做家务等,同时也帮其子陈来平、陈榆林带小孩,由罗斌、陈生平提供吃住,但陈生平未给付赡养费及生活费。罗斌(时为下岗工人)、陈生平(时为干部身份)夫妻从1996年8月始投资开店经营电话机等商品,从1998年起开店经营家用电器至2010年8月,罗斌负责销售管理,陈生平负责安装维修,陈加顺与罗顺英搬至双牌县跟陈生平生活后,陈加顺在电器店帮忙看管仓库,罗顺英时而帮电器店员工煮中餐,陈加顺与罗顺英均未领取工资。2003年12月1日陈生平用上述开店经营收入购置了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90号商业广场门面二间(建筑面积218.16平方米)和住房一套(建筑面���173平方米),又于2007年4月10日购置了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银竹家园7栋305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2.3平方米)及北15号车库一间(建筑面积23.2平方米)。2010年10月12日,罗斌与陈生平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到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对上述房地产及其他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2011年1月18日,罗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按离婚协议确认其所分割的房地产。2011年2月28日,法院根据上述离婚协议作出(2011)双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1、坐落在泷泊镇紫金中路90号门面一间(该门面北至夏湘萍门面、南至柱头陈生平门面)归罗斌所有;2、坐落在冷水滩区银竹家园7栋305室房屋一套、坐落在冷水滩区银竹家园7栋北15号车库一个归罗斌所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10日,陈加顺、罗顺英将户籍从宁远县中和镇白公殿村2组迁至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90号至陈生平户口上。现陈加顺、罗顺英以在2014年7月份到双牌县邮政局收取租金时,才知道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双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应占的家庭共同财产的民事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问题。首先,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根据本院生效的(2016)湘11民再第2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结果,再审程序在该案已经审结,一审法院不应当再适用再审程序进行审理,故一审审理程序应当为普通一审程序。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允许增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斌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生平与罗斌离��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陈加顺、罗顺英、陈生平、罗斌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问题。1、陈加顺、罗顺英、陈生平、罗斌虽然自1991年来一直在双牌共同生活,但陈加顺、罗顺英、陈生平并没有证据证明与罗斌有共同经营的合意,罗斌又不认可与陈加顺、罗顺英属于家庭共同经营,陈加顺、罗顺英、陈生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营的店面投资5000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不利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2、陈加顺、罗顺英为陈生平、罗斌带小孩、做家务,抑或陈加顺有时守店面仓库的行为,根据本地的生活习惯,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行为,而非经营行为。同时,陈加顺、罗顺英对店面的经营状况(营业额、成本、利润等)既不知情,也未承担风险,既无相关分成约定,也未参与盈亏清算,故不能认定陈加顺、罗顺英参与了店面的投资和经营管理,因而陈加顺、罗顺英不能享有店面的收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权利应当进行登记,且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分割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是陈加顺、罗顺英,亦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陈加顺、罗顺英对该房地产进行了共有权登记;且罗斌、陈生平对店面的经营收入、购置房地产、登记房地产、对外门面租赁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全由罗斌、陈生平行使,陈加顺、罗顺英并未行使,在陈生平和罗斌未离婚时,陈加顺、罗顺英对上述登记及管理并未提出异议,表明陈加顺、罗顺英不是讼争财产的权利人。基于上述三点理由,陈生平与罗斌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陈加顺、罗顺英、陈生平、罗斌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故陈加顺、罗顺英、陈生平提出的(2011)双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分割的房地产应为家庭共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加顺、罗顺英、陈生平上诉提出的第五项请求即确认双牌县紫金中路商业广场的一间门面和一套住宅继续登记在上诉人陈生平名下以及确认罗斌利用离婚协议占有的七万元现金的50%以及罗斌隐藏转移的126万元现金的50%返还给陈加顺、罗顺英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涉及的生效文书(2011)双民一初字第13号并未对该项产权以及现金财产部分进行析产处理,故该两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陈生平交纳的100元由上诉人陈加顺、罗顺英、陈生平共同负担,上诉人罗斌交纳的100元由上诉人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