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8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贻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贻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贻康,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贻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贻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贻康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三甲镇龙湾路龙湾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贻康驾车时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75.9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贻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吹气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车辆勘验报告,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贻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贻康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贻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贻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刘贻康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贻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舒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