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24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树兰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兰,固安县久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24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树兰,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固安县久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法定代表人郭亮,总经理。被执行人宋福祥,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华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雨霏,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福祥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树兰诉被告固安县久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36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树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固安县久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借款、诉讼费20215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宋福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固安县久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被执行人宋福祥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登记查封了其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扣划了其银行存款人民币28506元,扣除执行费3011元后,余款25495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确认被执行人宋福祥将上述案款25495元用以履行本院(2016)京0101民初3679号民事调解书、(2016)京0101民初368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京0101民初36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金额共计人民币335495元,上述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由宋福祥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中申请解除对其名下上述车辆的查封,亦不要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固安县久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368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崔 霖书 记 员 孟庆琳书 记 员 李宇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