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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迁,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迁及其辩护人王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9日下午,被害人郑某1因感情问题与其妻子郑某3发生纠纷,后双方在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室内进行调解。被告人郑迁(系郑某3胞兄)听闻妹妹郑某3被打后,到城关派出所调解室内用拳头打了郑某1的鼻子部位一拳,致郑某1鼻子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迁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被害人在本起案件中存在着过错,打人系在被害人言语挑衅下,一时冲动做出的过激行为,且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下午,被害人郑某1因与妻子郑某3(被告人胞妹)感情纠纷,双方在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室内进行调解时,被告人听闻其妹妹郑某3被丈夫郑某1殴打,到城关派出所调解室内用拳头打了郑某1的鼻子部位一拳,致郑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迁于2017年8月22日到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9日15时许,因家庭琐事妻子郑某3报警称被其殴打后,他到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配合调查,他看到调解室外的郑某3哥哥即本案被告人郑迁后就说:“他们小孩还在医院,郑某3连家庭都不要了”。刚说完,郑迁就冲进来用右手拳头对着他的鼻子打了一拳,流了很多血,之后被在场民警分开。2、证人郑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9日15时许,他侄子郑某1电话告诉他,因殴打老婆郑某3被民警传唤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让他陪着一起去。在调解室调解约呆了20分钟,民警想让郑某3一方的家属也进入调解室。门打开时,被告人郑迁正好站在门口,他看到郑某1后就直接冲进来用右手拳头打郑某1鼻梁一下,郑某1被打后流了很多血,民警看到后马上把他们分开,后被他带去医院看。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9日16时许,他在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室内调解郑某3与其丈夫郑某1殴打案时,他准备出门通知门外的郑某3哥哥郑迁进调解室,刚开门,郑迁就冲入调解室挥拳殴打郑某1的鼻梁处,至其鼻梁受伤。他立即制止并将双方分开。4、罗源县公安局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迁殴打被害人郑某1的过程。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7]202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郑某1所受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郑迁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9日16时许,他父亲郑一言打电话告诉他,其妹妹郑某3被丈夫郑某1殴打。得知他们在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后,他就骑电动车到派出所调解室门口等。在门口时想到平时妹夫郑某1经常欺负其妹妹,就越想越气。此时正巧调解室的门打开,他看见妹夫郑某1指着他说“怎么样,想打我就来”,刚好在气头上他就冲进去,用右手一拳打到郑某1的鼻梁上。民警看到后就马上把他们分开。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迁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迁于2017年8月22日到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3.违法记录情况,证实被告人郑迁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迁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迁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家庭纠纷引发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郑迁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安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林知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希鹏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