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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某1、耿某等与赵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耿某,赵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590号原告:张某1,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原告:耿某,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张某1之父,特别授权代理),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启(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系被告赵某1之父,特别授权代理),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诺善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张某1、耿某诉被告赵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明启,被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耿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19.1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共计120619.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赵某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1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1家属已经赔偿完毕。因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次向其赔偿上述数额属于重复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告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赵某1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卫生院门口处与原告张某1驾驶的四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之子张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1醉酒后超速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同年3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赵某1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合同》,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公证处对上述赔偿合同予以公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张某1、耿某是否享有诉权问题。第一,张某1、耿某与赵某1所签订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某1、耿某及赵某1系赔偿协议相对人,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相对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并不及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二,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仅涉及被告赵某1对死者家属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具有原告张某1、耿某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提交由被告赵某1签署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用以证明赵某1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而自然免除。第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与肇事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是相互独立的,肇事责任人是否赔偿受害人,不影响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无诉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张某1、耿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500元,但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耿某损失的医疗费8119.1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119.1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1、耿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