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雒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雒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947号原告:朱某,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被告:雒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朱某与被告雒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雒某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金174400元及因拖欠租金造成的各种损失费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日,因承建工程需要,被告雒某与原告之子姜敏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雒某作为甲方承租乙方姜敏的现代335-7挖掘机,租期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工程结束后,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雒某实际欠乙方姜敏的租赁费为427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56000元,尚欠租赁费174400元。后经协商,姜敏将该债权转让给其母亲朱某。原告朱某作为债权人多次找被告雒某催要该拖欠租赁费,均没有结果。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雒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朱某提出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雒某、姜敏于2014年5月3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雒某欠姜敏租赁费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雒某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姜敏租赁费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证明2016年4月10日债权人姜敏将该债权转让给其母亲朱某并通知债务人雒某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雒某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付清拖欠原告朱某租赁费的事实。被告雒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相互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雒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也无证人为其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因承建工程需要,被告雒某与原告之子姜敏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雒某作为甲方承租乙方姜敏的现代335-7挖掘机,租期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工程结束后,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雒某实际欠乙方姜敏的租赁费为427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56000元,尚欠租赁费174400元。后经协商,姜敏将该债权转让给其母亲朱某并将该债权转让事项与2016年4月10日通知了债务人雒某。2017年3月16日,被告雒某写承诺书给原告朱某,承诺该拖欠租赁费其于2017年5月20日前付清。后原告朱某作为债权人多次找被告雒某催要该拖欠租赁费,均没有结果。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朱某就本案起诉到法院后,于2017年9月份到甘谷找被告雒某催要该拖欠租赁费,被告于2017年9月底向原告归还1万元。现被告雒某尚欠原告朱某租赁费164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朱某之子姜敏与被告雒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雒某承租姜敏的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后姜敏将拖欠的剩余租赁费174400元转让给原告朱某,并将该债权转让事项与2016年4月10日通知了债务人雒某。其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3月16日,被告雒某的承诺书证明其知道并承认原告朱某拥有该债权。被告雒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朱某起诉要求被告雒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被告雒某应当支付。因此,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雒某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院起诉后,经原告朱某催要,被告雒某支付了1万元的租赁费,故现被告雒某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应是1644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租赁费造成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雒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朱某租赁费16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被告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