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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与余姚市日添昌电器有限公司、谢炳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余姚市日添昌电器有限公司,谢炳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35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迎凤北路********号。负责人:许钧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淑慧,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余姚市日添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汝东村大河门。法定代表人:谢炳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炳章,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余姚市日添昌电器有限公司、谢炳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杨佳炳,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与被告余姚市日添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添昌公司)、毛维章、谢炳章、毛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毛维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2017)浙0281民初635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淑慧,被告日添昌公司、谢炳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以及被告毛远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毛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2017)浙0281民初63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添昌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95500元,利息62765.0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8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收取;2.判令原告对被告毛维章所有的位于余姚市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处置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谢炳章、毛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日添昌公司归还原告贷款利息62765.0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8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收取;被告谢炳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日添昌公司、谢炳章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毛维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详见不动产抵押清单)为被告日添昌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20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谢炳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为被告日添昌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毛远与原告签订《配偶同意担保书》一份,同意被告谢炳章的担保行为,基于该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与被告日添昌公司分别在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9日各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前两笔借款金额均为13万元,第三笔至第七笔和第九笔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第八笔借款金额为3.55万元,借款期限均是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对于上述九笔贷款,原告均在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按约定金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日添昌公司、谢炳章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九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日添昌公司就贷款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九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日添昌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炳章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贷款欠息的情况。被告日添昌公司、谢炳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添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谢炳章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本案所涉贷款的利息尚未还清,被告日添昌公司、谢炳章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日添昌公司支行利息62765.0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炳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添昌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日添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利息62765.0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炳章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炳章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日添昌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余姚市日添昌电器有限公司、谢炳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燕华?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