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曼莉与淮安华顶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曼莉,淮安华顶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曼莉,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华顶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畑中章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九。上诉人林曼莉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华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曼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华顶公司支付林曼莉:1、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195.36元(以下币种同);2、2016年6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4.13元;3、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通知的替代金12,5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事实和理由:1、林曼莉入职华顶公司后工作非常繁忙,周末需参加展销会并负责布置和策划,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加班,但一审对此未能查明事实;2、林曼莉于2016年8月5日接到华顶公司王玉琴电话,告知以不适合工作为由将其辞退,并让林曼莉于2016年8月8日办理交接,并非因为林曼莉旷工,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明。华顶公司辩称:不同意林曼莉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林曼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顶公司支付:1、2016年6月的报销款1,000元;2、2016年6月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4.13元;3、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195.36元;4、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替代金12,5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6、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工资17,097.68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曼莉曾系华顶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顶公司未为林曼莉缴纳社会保险费。林曼莉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华顶公司不对林曼莉实行考勤。林曼莉每月工资12,500元,华顶公司发放了林曼莉2016年7月整月的工资,以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的工资2,419元,林曼莉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5日,华顶公司向林曼莉邮寄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班通知书,2016年9月26日华顶公司向林曼莉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林曼莉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旷工为由同林曼莉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3日林曼莉曾提起仲裁,要求华顶公司支付2016年6月的报销款1,000元、支付2016年6月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4.13元、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195.3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替代金12,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工资17,097.68元、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821.80元。2016年11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华顶公司支付林曼莉2016年8月1日至8月5日工资差额454.56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48.28元,对林曼莉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中,林曼莉提交了通话清单、2016年8月8日、8月29日同华顶公司员工王玉琴、林娇现的通话录音资料及文本,欲证明2016年8月5日林曼莉系被华顶公司无故辞退的事实。林曼莉提交了同“费小庭pansy鞋”、“王玉琴(pansy盼洁健康鞋)、“微笑的三色堇”、“pansy盼洁鞋销售组”、“pansy马晓梅”、“林凤-pansy健康鞋”、“严姐”、“pansy上海办事处”、“孙利(代理商发货)”、“春之声”等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林曼莉存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华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顶公司支付了林曼莉2016年7月整月的工资以及2016年8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故林曼莉再行主张2016年7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林曼莉的月工资标准,华顶公司支付林曼莉2016年8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2,419元,存在差额,故华顶公司应支付林曼莉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98.39元,现华顶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金额454.56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5日之后林曼莉未提供劳动,故要求华顶公司支付2016年8月5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林曼莉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证实通话方的身份,也无法反映林曼莉存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林曼莉提交的微信对话截屏,林曼莉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微信对话人的身份,法院对微信对话截屏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林曼莉主张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林曼莉主张2016年8月5日华顶公司同其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根据通话录音资料尚不足以证明林曼莉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法院对林曼莉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华顶公司2016年8月22日邮寄给林曼莉的上班通知书,可见华顶公司当时要求林曼莉返岗工作,但林曼莉收悉后未返岗,也未同华顶公司联系,故华顶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同林曼莉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林曼莉要求华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华顶公司同意支付林曼莉报销款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仲裁裁决的华顶公司支付林曼莉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48.28元,因林曼莉、华顶公司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一、淮安华顶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林曼莉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4.56元;二、淮安华顶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林曼莉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48.28元;三、淮安华顶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林曼莉报销款1,000元;四、驳回林曼莉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林曼莉称2016年8月5日,华顶公司会计王玉琴通知其不适合工作,要求同年8月8日去公司办理手续,退还办公用品,当日与林曼莉交接的是谷玉华,没有书面的交接清单。林曼莉向本院补充提供下列证据:1、“孙利(代理商发货)”、“费小庭pansy鞋”、“王玉琴(pansy健康鞋)”、“pansy马晓梅”、“林凤~Pansy健康鞋”、“严姐”、“赵曼”、“张惠芳”等微信详细资料截图、相册截图及聊天记录;2、快递面单。华顶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林曼莉主张华顶公司于2016年8月5日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然林曼莉提供的录音资料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及录音形成的时间,微信记录也无法反映华顶公司于2016年8月5日解除与林曼莉劳动关系的事实,林曼莉称其于2016年8月8日完成交接,但亦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林曼莉此节主张难以采纳。华顶公司称其因林曼莉旷工于2016年9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邮寄凭证等作为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顶公司解除与林曼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有其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林曼莉要求华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替代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根据规定,林曼莉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林曼莉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加班的工作内容以及该加班是否系华顶公司安排之事实,故林曼莉要求华顶公司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处理此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曼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徐丹阳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