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邹代杰与隆回县大赢家投资有限公司、张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代杰,隆回县大赢家投资有限公司,张强国,胡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486号原告:邹代杰,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大赢家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隆回县桃洪镇紫霞园社区。法定代表人:彭曦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强国,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胡爱玲,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邵阳市北塔区。原告邹代杰诉被告隆回县大赢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赢家公司)、张强国、胡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代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赢家公司、张强国、胡爱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邹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止),2017年6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顺延照计,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强国和胡爱玲夫妻找到原告,说他俩与别人合伙开办投资公司,要求向原告借钱。2015年2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2%,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三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大赢家公司未予以答辩。张强国、胡爱玲未予以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10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强国与被告胡爱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爱玲系被告大赢家公司员工。原告认识被告胡爱玲,胡爱玲向邹代杰借款。被告大赢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政策允许的项目投资。被告大赢家公司、张强国、胡爱玲以经营为由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随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1年。原告委托其女婿阳超通过中国银行将200000元转入被告胡爱玲的个人帐户。借款合同书由原、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张强国不是大赢家公司的员工,而是周旺镇财税所的公职人员,不可能是被告大赢家公司的代表,张强国在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名,其法律地位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陈述,原告多次向被告大赢家公司、胡爱玲、张强国催收借款,三被告均答应还款。2016年12月12日,张强国向周旺镇党委、镇财政所领导出具委托书,载明:张强国愿意将2016年度全年的地方补贴和其他补助、奖金做为偿还邹代杰的借款,特委托邹代杰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爱玲通过其个人帐户每月支付原告的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本金未还。到目前为止,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三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200000元×2%×11)。2017年8月份,原告到张强国的单位,领取了被告张强国的补贴、补助4100元作为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大赢家公司、胡爱玲以经营为由向原告邹代杰借款200000元,借款属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目前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大赢家公司、胡爱玲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按月息2%计算)44000元。2017年8月份,原告领取张强国的补助、补贴4100元抵2017年5月31日以前的利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赢家公司、胡爱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9900元及2017年6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张强国为该债务的连带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限内。因此,被告张强国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隆回县大赢家投资公司、胡爱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代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9900元(到2017年5月31日止),2017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原告,息随本清;二、被告张强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邹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隆回县大赢家投资有限公司、胡爱玲、张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明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