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7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潘兴、潘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潘兴,潘明英,吴江市盛兴喷水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73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主要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潘兴,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潘明英,女,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盛兴喷水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寺西洋村。投资人:潘兴,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潘兴、潘明英、吴江市盛兴喷水织造厂、吴如芳、潘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7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潘兴、潘明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54570.83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①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28日以本金1776348.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03%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19日以本金85457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03%计算;②罚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85457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计算。];二、被告潘兴、潘明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7956元;三、被告吴江市盛兴喷水织造厂在编号为X201675353B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最高本金债权额1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潘兴、潘明英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潘兴、潘明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财富中心8幢1802室的不动产(原不动产权证书号:02024604号、吴国用(2010)第20033113-50号,不动产登记证号: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13398号)在顺位登记债权数额2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兴、潘明英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1元,由被告潘兴、潘明英、吴江市盛兴喷水织造厂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4777.83元,申请执行费1264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吴江市盛兴喷水织造厂所有的机器设备、被执行人潘兴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机动车、被执行人潘兴、潘明英所有的座落于盛泽镇西二环路烂溪二桥北堍绸都财富中心8幢-2002的房产、被执行人吴如芳、潘芳芳所有的座落于盛泽镇西二环路烂溪二桥北堍绸都财富中心8幢-1802的房产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并变价成功,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评估费、执行费、抵押登记优先受偿款项后无余款分配,其中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登记优先受偿款项为225000元。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划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71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助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