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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执异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穗生、杨柳与徐文瑞、汤忠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穗生,杨柳,徐文瑞,汤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异536号异议人(案外人):徐穗生,男,汉族,1998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杨柳,女,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徐文瑞,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汤忠兰,女,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柳与被执行人徐文瑞、汤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5执X号]的过程中,案外人徐穗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穗生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X室(以下简称“502室”)的拍卖。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徐穗生是被执行人徐文瑞、汤忠兰的子女。异议人对于502室的执行,提出异议:1.502房是异议人和父母的唯一住处;2.异议人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3.拍卖评估严重偏低只是市场价的一半,如果拍卖必然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撤销拍卖502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情况,依法撤销502室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杨柳、被执行人徐文瑞、汤忠兰没有答辩。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柳与被告徐文瑞、汤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05民初X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徐文瑞、汤忠兰的银行存款11306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等。据此,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查封了502室。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徐文瑞、汤忠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杨柳。二、驳回原告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文瑞、汤忠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粤06民终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徐文瑞、汤忠兰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杨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5执X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粤0605执X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或变卖属被执行人徐文瑞、汤忠兰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房产权利证号:XXXX、XXXX;土地证号:国用XX**]。另查明,502室为被执行人徐文瑞、汤忠兰共同共有,权利证号为XXX、XXX,建筑面积76.5平方米,已办理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XXXX。徐文瑞与汤忠兰于199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其占有502室三分之一产权,请求法院撤销对502室拍卖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502室的登记权属人是徐文瑞、汤忠兰,为共同共有。现异议人主张其对502室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异议人以此请求撤销对502室的拍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提出对502室为其与父母徐文瑞、汤忠兰的唯一居所及502室拍卖评估严重偏低等主张,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异议人提出其对502室享有权属的异议所适用的法律救济途径不同,属于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依法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分别审查,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异议人提出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坚持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可在本院重新启动对502室的强制执行程序后提出,待本院审查决定立案后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穗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钟燕芳人民陪审员  谭兰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碧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