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贺玉根与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陆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贺玉根,陆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钢大桥旁山冲。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飞,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根,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生,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小香,女,汉族,1962年3月2日生,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玉根、陆小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13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关于用印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未做处理就径行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未经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私自在股东个人借款合同上盖章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无效。(2)从借款合同的内容与担保形式来看,充其量只能是对20万元特定债权的担保。(3)多份借据上已注明提前扣息,且银行流水转账金额与借据存在不符;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担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无效合同处理。贺玉根辩称: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陆小香辩称:其与贺玉根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异议,但属个人债务,与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无关。贺玉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小香归还贺玉根借款本金280万元人民币;2、判令陆小香按年利率24%支付给贺玉根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3、判令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向贺玉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陆小香、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小香系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2012年9月,陆小香向贺玉根借款50万元。之后,陆小香以生产、经营而需资金周转为由,与贺玉根、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陆小香向贺玉根借款总金额为300万元,借期为3年(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按照2.5%计算,由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等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陆小香、贺玉根分别在该协议的借款人、出借人栏签字。该协议的担保人栏由陆小香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印章。至2013年5月,贺玉根分数次向陆小香提供借款,陆小香逐次向贺玉根出具借条,共计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此后,陆小香偿还贺玉根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陆小香向贺玉根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有借据、银行流水佐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陆小香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对贺玉根要求陆小香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贺玉根主张陆小香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主张陆小香加盖单位公章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系恶意串通,该担保应系无效。经查,陆小香作为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时任董事和总经理,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当时并不由陆小香保管的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印章。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权系恶意串通,故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有效,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玉根2800000元,并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贺玉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陆小香负担。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陆小香经手向被上诉人贺玉根借款50万元时,在借据右上角注明“到期付息3''”字样。2012年10月25日,贺玉根作为甲方(出借方)、陆小香作为乙方(借款方)、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因生产、经营而需资金周转,现向甲方申请借款。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二、借款利率:月利率百分之贰点伍(月利率2.5%)。三、借款期限:叁拾陆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四、还款方式:按月于借款对应日支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五、担保。丙方对该协议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乙方不切实履行本协议还本付息的义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收回全部借款,由违约方承担所有费用……”此后,陆小香根据资金需求,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2日分五次共计向贺玉根又借款250万元,借条上注有“提前扣息”或“到期付息”字样。至此总计借款金额300万元人民币。陆小香与贺玉根均认可已还本金20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2014年2月底。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陆小香时任上诉人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先后经手向贺玉根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陆小香在偿还20万元本金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后,对余欠的28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贺玉根据此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陆小香偿还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盖了章,原审判决由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称盖章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有出入,在原审中对用印时间申请了笔迹鉴定,原审未做处理,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时虽提出了盖印时间问题,但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过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亦未提出过具体的鉴定请求,且未缴纳鉴定费,在此情况下,原审对用印时间未予鉴定不违反法定程序,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另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正确理解担保范围和最高额担保,陆小香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而私自在股东个人借贷合同上加盖印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不成立,应按无效合同处理。经查,贺玉根与陆小香签订《借款协议》时,对担保范围、时间、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盖了印,并由时任总经理陆小香签了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现上诉人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贺玉根与陆小香存在恶意串通、《借款协议》上担保人的印章系贺玉根采用欺诈手段所盖,故其认为担保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足。虽然协议约定的300万元本金系应陆小香的需求陆续支付到位,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并未全部到位。上诉人认为其是对《借款协议》签订之日所涉款项的担保,并不是对300万元最高额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应可认定上诉人对全案提供了担保。故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筱岚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