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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桂丽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桂丽,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徐大堡镇。因本案于2017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桂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史桂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史桂丽到兴城市南关翠华金店兑换首饰期间,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黄金饰品柜台上的黄金手链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3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桂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兴城市公安局关于史桂丽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史桂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李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王某购买被盗窃黄金手链收据,被盗黄金手链照片,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桂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还赃物,并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桂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