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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武贤与被告杨瑞军、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贤,杨瑞军,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377号原告:王武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瑞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省磷化工总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镇高潮村马营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明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积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断北城仓储物流中心办公楼一楼。负责人:XX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武贤与被告杨瑞军、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被告杨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壮、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积明、王海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于2017年5月31日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杨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807.35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6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施救费5800元,车辆修理费126000元,损坏公路设施赔偿费14602元,共计188971.3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按照4894.85元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37584元进行赔偿,共计207870.8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21时50分,郭亮亮(已死亡)驾驶由被告杨瑞军实际所有的陕F392**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土矿粉由略阳县白水江向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9省道勉康线27KM+400M下坡右转弯处,与原告驾驶的陕E824**号车辆追尾,造成郭亮亮当场死亡,原告和陈小菊从驾驶室坠落于河道受伤,原告的车辆碰撞在公路防护墙上,严重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该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多出皮肤擦伤,住院11天,花医疗费4894.85元。2015年8月21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了解和现场勘验,认定郭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冯小菊无责任。2015年10月29日,略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郭亮亮驾驶的由被告杨瑞军实际所有的陕F3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郭亮亮与被告杨瑞军是雇佣关系,现郭亮亮已经死亡,不足部分应当由雇主杨瑞军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武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2、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均无异议;3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武贤、杨瑞军、冯小菊、刘洪春、崔昌华、郭军、张磊、殷虎、熊志军、杨康、邹兴军询问笔录,均无异议;4、309省道07.22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均无异议;5、保险单代抄件及驾驶员信息和车辆信息,被告均无异议;6、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均无异议;7、原告住院药费票据10张,金额4894.85元,被告均无异议;8、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2日对原告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4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9、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王武贤“陕E824862015.7.21”交通事故现有损失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126015元,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5500元,车辆施救费发票二张,金额5800元,被告杨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该组证据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该受损车辆一直停放在公司院内无人去查勘定损,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5800元依法处理,5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0、略阳县公路管理段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路产损坏清单一份(护栏6.25立方米,路基8.344立方米,单价1000元),陕西省汉中公路管理局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金额14602元,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个通知书,是否能做定损依据请人民法院酌定,且两份证据公章不一致。被告杨瑞军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费用,再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陕E824**货车被送至勉县致邦修理厂后,被告即委托保险公司定损,无数次电话通知原告前来定损,但原告一直不接电话,被告只好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邮寄了通知。故对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所主张的费用,应按法律规定和庭审认可为准。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瑞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以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瑞军陕F392**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对该车保留所有权,但杨瑞军对该车辆实际占有和经营管理,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陕F392**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杨瑞军于2015年6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总价款345000元,杨瑞军首付103500元,余款约定在两年内付清,车款付清后车辆户籍信息从被告处转出。2、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不参与杨瑞军车辆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事务。3、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00567号民事判决书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与杨瑞军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作了充分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车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和杨瑞军只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2、陕西分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3、被告公司与杨瑞军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4、陕F39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副本复印件;5、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6、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453号判决书副本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伤残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期只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营养费没有特别医嘱,不应该承担,车辆施救费偏高,认可3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公路损坏赔偿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通知书的形式提出赔偿形式不合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陕E824**货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金额58630元。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是保险公司自己做的,不是第三方出具的,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以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伤残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予赔偿的质证意见正确,采纳,该笔费用应当由肇事车辆陕F392**号雇主杨瑞军承担。证据9,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的质证意见没有充分的理由,不予采纳,该份证据采信;施救费58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认可3000元,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该份证据采信;对于5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质证意见正确,采纳,该笔费用应当由陕F392**号雇主杨瑞军承担。证据1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形式有瑕疵,且两份证据的公章不一致,略阳县公路管理段作为受损害单位出具路产损害清单是正确的,上级单位汉中公路管理局作为一级法人,出具公路赔偿通知书程序合法,并且向当事人告知了异议复核的期限,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已经认可,因此,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合法依据,不予采纳,该组证据采信。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陕E82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金额58630元,原告认为不是第三方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正确,采纳,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21时50分,郭亮亮(已死亡)驾驶由被告杨瑞军实际所有的陕F392**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土矿粉由略阳县白水江向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9省道勉康线27KM+400M下坡右转弯处,与原告驾驶的陕E824**号车辆追尾,造成郭亮亮当场死亡,原告和冯小菊从驾驶室坠落于河道受伤,原告的车辆碰撞在公路防护墙上,车辆严重损坏,公路防护栏挡墙及基础受损严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该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1天(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4日),花医疗费4894.85元。2015年8月21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了解和现场勘验,认定郭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冯小菊无责任。2015年10月29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郭亮亮驾驶的由被告杨瑞军实际所有的陕F3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郭亮亮与被告杨瑞军系雇佣关系。被告杨瑞军与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属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郭亮亮驾驶的陕F3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下坡缓弯处,超速行驶,未与原告驾驶的陕E824**号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和乘坐人冯小菊从驾驶室坠落于道路南侧河沟内受伤,陕E824**号车辆严重损坏,并且造成309省道勉康线27KM+400m一段钢筋混泥土挡墙和基础严重损坏。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死者郭亮亮应当依法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于郭亮亮与被告杨瑞军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死者郭亮亮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杨瑞军承担。被告杨瑞军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瑞军承担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杨瑞军系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合法,予以采纳。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按60天确定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实际误工期是99天,原告现在提出按照90天确定误工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护理费按照80元确定偏低,不符合当地实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90元确定。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特别医嘱,不应当有营养费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的质证意见没有充分的理由和合法的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施救费,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过高,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方郭亮亮已经死亡,郭亮亮的近亲属已经提起民事赔偿,交强险中的伤残险部分已经全部赔偿给了郭亮亮的近亲属,原告只能在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其余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894.85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990元(11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伤残赔偿金37584元(939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26000元,车辆施救费5800元,公路设施赔偿费14602元,伤残鉴定费和车辆评估费6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7740.85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44.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93976元;被告杨瑞军赔偿原告鉴定费6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44.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93976元,共计201420.85元;二、被告杨瑞军赔偿原告鉴定费6320元(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三、驳回原告王武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杨瑞军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云代理审判员  李 捷人民陪审员  张 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畅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