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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陶从江、刘春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从江,刘春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从江,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森,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从江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被上诉人刘春森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申毕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从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春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春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陶从江于2013年9月从上海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上海余德耀美术馆装修工程,并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按业主委托的审计结果结算。后陶从江将上述项目的强弱电安装清包施工交于刘春森,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按照陶从江与上海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执行。刘春森自进场施工至2016年初已从陶从江处预支清包工劳务费用461000元,而根据2016年9月初步审计结论,安装人工费为264267.64元。2.刘春森对上述审计结论不满,于2017年1月13日纠集一伙人到上海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闹事,当地公安机关接警处理,陶从江因与上海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为减少影响,按照刘春森要求违心写下了案涉欠条,该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刘春森辩称,1.即使陶从江与上海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签有劳务协议,该协议也不能约束刘春森。陶从江和刘春森确实存在口头约定,但双方的口头约定不是按照前述劳务协议结算。2.如陶从江认为案涉欠条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应有报警记录或其他维权,而不是在刘春森诉讼维权时才提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春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陶从江支付其13.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春森在陶从江处承接工程从事强弱电施工工作。工程结束后,陶从江就人工费向刘春森出具欠条,内容为:“美术馆电工人工费共计600000元整,已付人工费461000元,余款139000元整,到2017年1月27至。欠款人:陶从江”。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工资应当清偿。刘春森为陶从江提供劳务,陶从江向刘春森出具欠条对余欠13.9万元人工工资进行确认,上述款项,陶从江应予支付,故对刘春森要求陶从江支付上述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陶从江辩称案涉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举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陶从江关于其与刘春森口头约定以工程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等辩解意见,未提举证据证明,亦与其出具的欠条相互矛盾,均不予采信。陶从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判决:被告陶从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森13.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陶从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陶从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协议一份,证明上海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陶从江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了按业主委托的审计结果结算。2.结算审计信函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装修款项经审计装修工程审计总价12684663元,其中安装工程审计为2269830元,安装人工费用总价为264267.64元。3.工料机汇总表两份,证明根据该两张表格所载明的综合工日、水卫工、电工总计的人工费合计为264267.64元。对以上证据,刘春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协议真实,也不能约束刘春森,刘春森与陶从江约定根据施工面积和单价结算。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与审计报告有重大出入,审计报告不可能这么凌乱,审计报告中人工费是按照日单价乘以实际用工时长,而陶从江和刘春森约定按照施工面积乘以单价计算,不能以该审计报告为依据计算本案劳务费。对陶从江二审提举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陶从江与上海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本案无关;证据2仅能证明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余德耀美术馆”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的审计结论,不能证明该审计结论系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证据3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从江与刘春森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并无书面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陶从江就其差欠刘春森的人工工资情况出具欠条一份,对其与刘春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陶从江应按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及时向刘春森支付欠款。陶从江称其在刘春森等人的胁迫下出具案涉欠条及其曾与刘春森口头约定按照业主委托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均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陶从江向刘春森支付余欠的13.9万元劳务费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陶从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陶从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赵 萍审 判 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娜书 记 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