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向和平、中山市大涌镇永飞服装工艺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和平,中山市大涌镇永飞服装工艺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和平,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永飞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南文村“沙环”(利达莱公司内)。主要负责人:蒲永飞,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向和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永飞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永飞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2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向和平上诉请求:1.永飞厂支付其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0000元;2.永飞厂支付其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22日的误工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在中劳人仲案字〔2016〕2916号案件中,向和平忘记提出本案诉请,并在立案后十天内再次向仲裁委申请变更诉请,但仲裁委要求另案处理。2015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22日属治疗期,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该事实有医疗证明、门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永飞厂已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改口。向和平入职时向永飞厂填写了入职申请表,离职时也填写了离职表。永飞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飞厂支付其:1.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底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0000元;2.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底的误工费8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永飞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蒲永飞。向和平于2015年5月8日入职永飞厂处,任职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5日,向和平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蒲永飞作为甲方与向和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壹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同日,蒲永飞向向和平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向和平10000元整。2015年12月28日,蒲永飞向向和平支付了10000元。向和平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永飞厂支付向和平:1.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10000元;2.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误工费8000元。该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49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载明:认定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5年10月4日,双方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向和平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一审诉求。一审庭审中,向和平称永飞厂一直没有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所以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但永飞厂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5日解除。另查,向和平于2016年7月5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永飞厂支付向和平:1.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121.33元;2.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13407.60元;3.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工作日工资7550元;4.2015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6.75元;5.2015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6.75元;6.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875.50元;7.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75.50元;8.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51元;9.2015年5月8日至10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67083.89元。该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291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一)2015年5月8日至10月4日期间工资7359.08元;(二)2015年6月8日至10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5918.51元;(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5元;以上合计14032.5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另,该裁决书载明:该会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认定其于2015年5月8日入职,工作至2015年10月4日。该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经协商一致由被申请人提出而解除劳动关系。永飞厂于2016年11月1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粤20民特3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永飞服装工艺厂的申请。至此,原仲裁裁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10月4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向和平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提供了协议书、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向和平于2015年10月4日之后与永飞厂存在劳动关系,且中劳人仲案字〔2016〕2916号仲裁裁决认定向和平于永飞厂处工作至2015年10月4日,双方系经协商一致由永飞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4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和平主张永飞厂向其支付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底未签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0000元及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底的误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向和平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和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向和平与永飞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生效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2916号仲裁裁决认定向和平在永飞厂处工作至2015年10月4日,由永飞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向和平主张双方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2月22日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向和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向和平提供的协议书、欠条、疾病证明书以及门诊费用清单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向和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对向和平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向和平与永飞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和平的本案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向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冼子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