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纳国际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纳国际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博纳金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滨江广场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纳国际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办公楼18层61-62号。法定代表人:于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纳金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与水阁大街交口玉鼎商业楼1号楼101。诉讼代表人:天津博纳金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市海纳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筝,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伟,天津海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与被上诉人北京博纳国际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影投公司)、天津博纳金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2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建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博纳影投公司对天津博纳金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依法对博纳影投公司为金康公司的破产申请人(债权人)不予确认。事实和理由:金康公司自成立至2015年5月被宣告破产仅四年期间的经营费用就高达近3000万元,而且就事实来看,金康公司自其成立的那一天起就已经是高额负债了,根本就是无偿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博纳影投公司仍向其出借1000多万元明显不合情理。博纳影投公司辩称,本案事实证据充分,且有审计报告为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康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博纳影投公司对金康公司的全部债权(8206255.88元)不予确认;2.请求依法对博纳影投公司为金康公司的破产申请人(债权人)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金康公司与博纳影投公司共签有10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由金康公司向博纳影投公司借款,总计10070388.48元,用以支付金康公司影院日常运营。上述协议签订后,博纳影投公司均依约向金康公司指定账户汇款,然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康公司未予偿还。2014年8月19日,博纳影投公司向案外人分众公司发出要约,授权分众公司为博纳影投公司旗下包括金康公司在内的各影城进行银幕广告独家代理,并向其出具授权书。后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影院广告项目合同》,约定由分众公司购买博纳影投公司所有影厅合作期间所有播映影片所有放映场次的影院银幕映前广告独家招商权、发布权及电影贴片独家结算权等。其中,与金康公司的合作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第一年合作价格50万元;第二年合作价格52.5万元;第三年合作价格55.125万元,由分众公司与金康公司进行结算。2015年8月12日,博纳影投公司向案外人分众公司出具《关于天津博纳金康店年合同款变更说明函》,因金康公司正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影院广告项目合同》,要求分众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终止与金康公司的相关广告业务。由于分众公司向金康公司多支付合同款67123元,博纳影投公司确认将该款项作为上述合同中应支付重庆博纳国院影城易诚国际店项目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合同款。对此,分众公司进行了回复,表示认可。另查,因金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博纳影投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金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了(2015)南民破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博纳影投公司对金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天津市海纳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此后,经法院委托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金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前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津北专审字(2015)第34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通过对企业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截止2015年6月30日,该企业资产总额为18135493.31元,负债总额为40651543.54元,资产负债率224.15%。所有者权益为-22516050.23元。由于金康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破产主体资格,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备法定破产原因,故作出于2015年11月9日以(2015)南民破字第002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金康公司破产。在金康公司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博纳影投公司基于前述对金康公司的10笔借款及1笔债权,在冲抵相关费用后,于2015年9月9日提出债权申报,金额为8206255.88元。现该破产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江苏建工作为金康公司的债权人,其认为博纳影投公司申报的因借款而产生债权存在不实,侵害了江苏建工的合法权益,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博纳影投公司与金康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均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金康公司因经营不善,自有资金不足,为支付影院的日常营运向博纳影投公司借款,并签有10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博纳影投公司以银行付款回单及支付业务回单欲佐证其向金康公司出借款项之实际,博纳影投公司与金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依法确认。关于博纳影投公司转得案外人分众所拥有金康公司67123元的债权问题。案外人分众公司虽与博纳影投公司签订《影院广告项目合同》,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分众公司与包括金康公司在内的等相关影院所实际履行。因而金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无力再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故分众公司对其向金康公司多支付的款项享有债权。对于该债权分众公司已实际转让给博纳影投公司,且双方在《关于天津博纳金康店年合同款变更说明函》盖章确认,对此金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于法不悖,依法确认。另,依据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津北专审字(2015)第346号审计报告后附其他应付款明细表,能够体现金康公司应付博纳影投公司款项8206255.88元,故博纳影投公司依法对金康公司申请的8206255.88元债权于法有据,应予确认。因金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作为破产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对金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其身份合法,应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江苏建工虽然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涉破产债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案涉破产程序中法院委托的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依法作出的被上诉人博纳影投公司依法对被上诉人金康公司享有8206255.88元债权的结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江苏建工上诉理由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