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宁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丁德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宁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丁德良,邱在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闽0429民初929号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奇,男,该联社职员。被告:泰宁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法定代表人:丁德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德良,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邱在娥,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宁联社)与被告泰宁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丁德良、邱在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泰宁联社以鑫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丁德良、邱在娥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泰宁联社与鑫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泰农信抵借字(2014)第139号抵押借款合同;2.鑫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40808.01元);3.原告对依法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丁德良、邱在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鑫森公司、丁德良、邱在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鑫森公司向泰宁联社申请借款。2014年10月17日,保证人丁德良、邱在娥与泰宁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泰农信保借字(2014)139号保证合同为编号为泰农信抵借字(2014)139号抵押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同日,泰宁联社与丁德良办理了泰宁县龙湖镇神下村的林权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鑫森公司及抵押人丁德良与泰宁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泰农信抵借字(2014)第139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鑫森公司向泰宁联社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原木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2.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丁德良提供其名下位于泰宁县龙湖镇神下村的林权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嗣后,泰宁联社向鑫森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鑫森公司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8月20日,鑫森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40808.01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算)。为此,泰宁联社诉至本院。泰宁联社与鑫森公司、丁德良、邱在娥对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宁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泰农信抵借字(2014)第139号抵押借款合同;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泰宁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泰宁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债务的,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丁德良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泰宁县龙湖镇神下村的林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丁德良、邱在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16867元,减半收取计8434元,由泰宁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丁德良、邱在娥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朱成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美玉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