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世雄、吴美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世雄,吴美伦,吴世军,吴叶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110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蓝路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吴世雄,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吴美伦(吴世雄之妻),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世军,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吴叶英(吴世军之妻),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申请执行人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世雄、吴美花、吴世军、吴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限被执行人吴世雄、吴美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70100元,合计13701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执行人吴世军、吴叶英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吴世军、吴叶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吴世雄、吴美花追偿。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17130元,由被执行人吴世雄、吴美花、吴世军、吴叶英负担。4、负担执行申请费16272.3元。但被执行人吴世雄、吴美花、吴世军、吴叶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世雄、吴美花、吴世军、吴叶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吴世雄、吴美花、吴世军、吴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