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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广州久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岳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久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岳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久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燕珊,系该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岳喜。委托代理人:肖冬平,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久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岳喜与被告广州久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久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岳喜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769.65元;三、被告广州久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岳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55元;四、驳回原告周岳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久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久博公司不服,上诉请求:l、撤销(2017)粤Oll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久博公司无需向周岳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55元;3、改判久博公司无需向周岳喜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769.65元;4、判令周岳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5日修订后的《员工手册》对周岳喜不产生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周岳喜自2014年4月3日入职久博公司工作,即对周岳喜进行过相关培训,其熟悉并认可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公司现行的《员工手册》是于2015年10月15日,经过公司工会委员会征求职工意见后修改完成,并对全员职工进行培训后,开始实施,是公司管理经营的基石,对公司全体员工具有约束效力。其次,公司《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打架斗殴”属于予以开除的情形之一。2016年7月27日下午,周岳喜与郑树聪因工作问题发生打架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久博公司依《员工手册》的内容作出与周岳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劳动法律及公司管理的规定。再次,公司对《员工手册》修改的目的,就是针对《员工手册》中对不符合劳动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内容进行修改并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本案中将开除的附加条件,修改为“津贴和奖金全部停发”,就是使存在瑕疵的条款,变更为合法合理的条款。试问该职工已达到开除条件,企业还要向其支付其津贴和奖金吗?久博公司删除“可并处罚款200元以下”等相关内容,其实质应该说企业是减轻了职工开除处罚的责任,是有利于职工权益的行为。该条款的修订,不应当被认定是对开除条件的实质性修改。因为,公司的《员工手册》无论是2012年的版本,还是2015年的版本,都已明确规定职工“打架斗殴”是公司开除的情形之一。这个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退一步讲,即使有其他条款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况,也不影响其他合法有效条款的执行。最后、周岳喜在上班的时间,在工作车间实施了打架的行为,当然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久博公司是一家管理规范的现代生产型企业,工作车间有各种大型生产机器设备,只有工作人员在符合安全条件下进入工作岗位开始工作。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就是安全防范的保障。打架行为是严重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属于久博公司劳动制度中开除的条件。企业劳动管理制度中的打架,与刑事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立案处罚标准有本质不同,是不以打架产生人身伤害后果来确定严重程度的。二、久博公司已支付周岳喜2016年7月份工资4074.86元,不存在补发的情况。周岳喜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补贴、工龄奖、高温补贴、职业补贴、餐费补贴、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夜班补贴、绩效奖金等组成。2106年12月20日已转账给周岳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损害了久博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久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岳喜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其中对员工手册的修改没有对我方进行公示,对我方没有产生法律效力。2、该员工手册是公司单方修改的,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方在上班期间没有存在打架行为,且其行为并没有达到公司开除的条件。4、久博公司存在未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同意一审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时,久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久博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周岳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欲证明周岳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13元;2、《工时管理规定》,欲证明周岳喜是车间员工,受该规定的约束;3、久博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出具的《单位说明》,欲证明周岳喜的工资核算方式;4、《2016年1-7月份效率成绩表》、《工时申报单》,欲证明周岳喜确认其每个月的效率工时,公司不存在未发放其工资的情况。5、工资表,欲证明公司不存在未发放工资的情况,周岳喜离职前12个月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有周岳喜的签名。6、领取工衣登记表,欲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公司扣发工衣没有依据,该证据就显示周岳喜第二次领取工衣的时候还未满一年,故应当扣除工衣的成本38元。7、培训记录,欲证明公司在2016年6月6日对修订后的员工手册进行过培训,且周岳喜已经签名,不存在公司没有向周岳喜公示的情况。8、公开征询《员工手册》及其附件修订意见的确认单,欲证明公司修订《员工手册》是有向公司员工征询意见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均未提交。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1-7均有原件,证据8没有原件。久博公司则表示证据8有原件,但今天庭审没有带到法庭。周岳喜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8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不确认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周岳喜的工资标准。2、对于证据2、3、4、5,不足以证明久博公司工时工资的计算及其已经支付工资的内容。3、证据6不能证明久博公司有权利扣除周岳喜的工衣费用。4、此外,证据5也不足以证明周岳喜离职前的平均工资。5、对于证据7,我方不认可该表上的签名,且该培训是不存在的,可以向李某核实清楚,李某是久博公司的员工,是喷图科科长,不是周岳喜所在的部门,培训内容是不属实的。6、证据8不足以证明《员工手册》对周岳喜产生效力,《确认单》上没有我方的签名,且该证据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久博公司对此回应称:证据8没有周岳喜的签名,因为周岳喜已经离职了;我方修改员工手册时,会征询员工的意见,我方现在修改的员工手册,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述证据7、8能否证明现在的员工手册修改情况的问题,久博公司作如下解释:1、对于2015年10月15日的员工手册版本,公司在2016年的时候进行过培训,周岳喜有到场签到参加培训。证明公司之前的员工手册版本有经过培训公示,周岳喜是清楚该程序的。2、从证据7所载明的《GMZD11员工手册C2》内容可以看出所培训的是2015年10月15日版本的员工手册。2015年10月15日的员工手册修改了一段时间后,公司对一些制度进行了培训。3、征询意见表是证明公司有做过征询的工作,不是针对2015年10月15日版本的,只是证明公司有这个程序。4、2015年10月15日版本的员工手册是2年前的资料,在公司其他部门保管。我方是临时从前台拿到该最新版本的确认单,用来证明公司修改员工手册是经过征询员工意见的。我方在本案中没有提交2015年10月15日员工手册征询员工的确认单。周岳喜坚持认为:证据8没有原件,我方对三性不予认可;我方也不认可久博公司的解释。经过对比久博公司的员工手册,修改记录都是一样的,员工手册的版本也都是差不多,版本的编码可以由久博公司随意更改。二审庭审后,久博公司、周岳喜均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久博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员工证人证言;欲证明在职人员可以证明2016年6月6日公司对《培训记录表》中签到人员进行了制度培训。2、工会委员会说明;欲证明周岳喜在生产现场打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依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与周岳喜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公司有告知工会委员会。周岳喜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均是久博公司的员工,与久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到庭作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的落款时间,明显是久博公司为了诉讼才后补的,是属于事后久博公司紧急补发的,且工会也是久博公司的部门,也存在利害关系,会影响本案的事实,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据我方了解,久博公司并未成立工会,该证据是虚假的。久博公司对此解释称:关于工会委员会的问题,公司成立地属于番禺,工会委员会并不是工会,只是我方内部设立的机构。周岳喜回应称:我在公司工作期间,从来没有听说过工会委员会这个机构;番禺区工会我也查询过,久博公司从未成立工会。周岳喜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久博公司从未对我方进行过员工手册的培训,该员工手册也没有公示过。2、《关于周岳喜、林开尧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理通告》;欲证明久博公司对周岳喜进行过罚款,证明久博公司主张修改员工手册不存在罚款,但是现在又存在罚款的事实,由此证明久博公司的陈述有矛盾,该证据是对久博公司主张不存在罚款的情况进行回应,我方不认可该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不能适用我方。二审期间,周岳喜向本院申请李某出庭作证,对此久博公司认为:确认李某之前是我方的员工,但其已于2017年5月18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了,解除的原因是李某旷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李某与我方也存在诉讼,该案正在南沙法院审理中(案号是2017粤01**民初3491号,经办法官是徐飞勇)。周岳喜回应称:李某原来是久博公司的员工,但现在是不是公司的员工了,至于跟公司有无存在诉讼我不清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出庭陈述称:1、我于2009年4月1日进入久博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生产运营,于2017年5月从久博公司自动离职。2、在久博公司工作期间,我有对员工进行培训,主要培训内容是品质工艺纪律和现场6S,现场6S包括产品设备的摆放等内容。3、我在久博公司的职务是负责生产的经理,在我培训的内容中,没有对周岳喜进行过员工手册培训,因为该培训内容不属于我的培训范围,应当是由行政人事部门进行培训,其他部门没有权利对员工手册进行培训,我印象中其他人事部门也没有对员工手册进行过培训。4、久博公司提交的证据7《培训记录表》上面的内容我参与培训了第一个项目即绩效奖金管理办法,其他的我都没有参与培训。该证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需要说明的是,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培训这么多的内容。周岳喜有参与该证据所列的绩效奖金管理培训。我在该培训记录表上签名时并没有注意到培训表上所载明的课程内容。本院认为:久博公司、周岳喜二审期间均提交了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久博公司、周岳喜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久博公司与周岳喜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久博公司的上诉及周岳喜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久博公司解除与周岳喜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久博公司应否向周岳喜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差额及其数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久博公司解除与周岳喜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久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适用的员工手册有无向周岳喜进行过公示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久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7即《培训记录表》,可以认定久博公司在2016年6月6日就2015年10月15日修订的《员工手册》对员工进行了培训,该培训记录表上有周岳喜的签名,虽然周岳喜否认是其签名,但其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只是申请该次培训的讲师李某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于李某与久博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李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久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周岳喜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久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即2015年10月15日修订的《员工手册》已经组织过周岳喜进行学习,周岳喜对该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悉的,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的依据。对周岳喜主张2015年10月15日修订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久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在周岳喜已经知悉该员工手册内容的情况下,该《员工手册》对周岳喜具有约束力,周岳喜以2015年10月15日修订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为由主张该员工手册对其不适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久博公司解除与周岳喜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周岳喜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久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久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久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久博公司应否向周岳喜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差额及其数额的问题。双方对于周岳喜的工资构成主张不一致,久博公司二审提交的周岳喜2016年7月份效率成绩表没有周岳喜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久博公司主张的2016年7月份工资计算方法及工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周岳喜2016年7月份工资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基于久博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已支付周岳喜该月工资4074.86元,故认定久博公司还需支付周岳喜工资差额769.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久博公司解除与周岳喜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及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认定及处理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久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树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