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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付品兰与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品兰,付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926号原告:付品兰,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付金平,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法庭辩论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分。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利息7000元(即已支付至2012年3月7日的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付品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退还200元,计550元,由被告付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