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7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刘志安与张海前、王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安,张海前,王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666号原告:刘志安,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魏冬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前,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慧明,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刘志安与被告张海前、王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前、王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张海前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张海前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慧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海前、王慧明未作答辩。刘志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海前出具的借条、收条及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张海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向张海前交付40000元借款。现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慧明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前借原告款40000元,由其所立借条、收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张海前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慧明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海前、王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安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海前预交400元),由被告张海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