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丘金才与陈新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金才,陈新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731号原告丘金才,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被告陈新世,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良,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丘金才与被告陈新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金才、被告陈新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4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由信宜市茶山镇往信宜市白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宜市××镇××村路段时,遇由被告陈新世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停靠,原告往右避让时车辆驶出路外水沟,造成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4日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小型轿车损坏严重,造成财产损失为维修及配件费718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500元,共998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明知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已达报废标准且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进行道路交通活动,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并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394元,以上共4394元。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将被告诉至法院,但因需补充证据,于2017年4月12日撤诉。被告陈新世书面辩称,原告曾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过被告,因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于2017年4月13日撤诉。现再起诉,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证实其车辆损失,因维修前未通过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损失进行评估,是在车辆维修好后再作的评估,程序不合法,不能反映其车辆的真实损失。此外,该次事故是因原告驾驶失误所致,并造成被告损失共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394元无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8时17分,原告丘金才驾驶自有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由信宜市白石镇扶龙方向往信宜市白石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宜市××镇××村路段时,遇由被告陈新世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停靠在路边,原告丘金才往右打方向闪避时,车辆驶出路外水沟,造成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165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丘金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新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有的粤K×××××号车被送到信宜市城南丰营汽车配件部进行维修,产生维修及配件费7180元。此外,原告海印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及吊车费23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将被告诉至法院,于2017年4月12��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粤0983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茂名第二分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粤K×××××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同日作出[1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认定该车更换零配件17项,价格为人民币3940元;修理项目13项,价格为人民币3240元,评估损失总价为7180元。为此,原告用去车辆评估费500元。2017年1月4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茂公交决字[2017]第440983-290040622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新世于2016年11月18日18时17分在信宜市白石镇大寨路段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作出茂公交决字[2017]第00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新世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被告陈新世于2017年1月16日缴纳了上述罚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丘金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新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粤K×××××号车损坏,因此产生维修及配件费7180元、拖车费及吊车费23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均有相应的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新世主张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违法,经��查,作出该结论书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前部和右边受损,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其所维修更换的项目均与上述受伤部位相符。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新世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陈新世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维修及配件费7180元+拖车费及吊车费23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9980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7980元(9980元-2000元),因被告陈新世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2394元(7980元×30%)给原告,以上合计4394元(2000元+2394元)。综上,由被告陈新世赔偿人民币4394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新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394元给原告丘金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新世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