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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林与被告李钦永、胡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李钦永,胡登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632号原告:李树林,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一村村民,住该村83号。被告:李钦永,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胡井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胡登敏,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胡井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李树林与被告李钦永、胡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钦永、胡登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用期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钦永、胡登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树林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钦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树林借款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登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树林现金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李钦永用期1个月,月息2分,担保人胡登敏担保人担保直至本金利息等付清为止担保责任即到期后2年,借款日期2015年11月3号过期一天多付本金的百分之一。原告与被告胡登敏约定了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钦永经由被告胡登敏担保向原告李树林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以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借款协议中载明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即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李树林要求被告李钦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即“过期一天多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系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允。原告李树林与被告胡登敏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到期后两年,该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被告胡登敏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登敏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钦永追偿。被告李钦永、胡登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李树林主张被告李钦永偿还借款,被告胡登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钦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林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胡登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李钦永、胡登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