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8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付东东与徐冬余、河北大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东,徐冬余,河北大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8194号原告:付东东,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香保,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冬余,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河北大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59号新东方城市广场3号楼2单元1层104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家群,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中华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主要负责人:侯素龙,总经理。原告付东东与被告徐冬余、河北大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闫香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冬余、大豪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暂定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87056.3元,保留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的诉权。被告徐冬余未答辩。被告大豪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事车辆冀D×××××∕冀D×××××货车,系徐冬余从我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徐冬余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中涉事车辆冀D×××××∕冀D×××××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22时55分许,被告徐冬余驾驶冀D×××××重型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7线10公里张山路口处时与原告付东东驾驶的鲁H×××××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付东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徐冬余负事故全部责任,付东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付东东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付东东住院56天,于2017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多部位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部外伤、左侧7-12肋骨骨折、气胸、肺挫伤、胸12棘突骨折、腰1、2椎横突骨折、腰1、2椎棘突骨折、右大腿、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损伤、额部皮肤裂伤、颅脑外伤、多处皮肤擦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副脾;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付东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1449.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徐冬余垫付13145元、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徐冬余与被告大豪运输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豪运输公将自己所有的冀D×××××∕冀D×××××货车出租给徐冬余,徐冬余对租赁的汽车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再查明,被告徐冬余���驶的冀D×××××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徐冬余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0%。因被告徐冬余驾驶的车辆冀D×××××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大豪运输公司与被告徐冬余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在车辆交付后,对车辆不能控制、支配,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91449.3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支持9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姐付东元、其妻张瑞岩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对其两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陪护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本市护工市场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480元(80元/天×56天)。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02429.3元,原告自认被告徐冬余已垫付13145元、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扣减,原天的损失为79284.3元,由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保留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冬余、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垫付的费用本案暂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徐冬余、大豪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东东79284.3元;二、驳回原告付东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08元,由原告付东东负担96元,被告徐冬余负担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