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5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李成、贵州宏景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贵州宏景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5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景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市高新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第1-5栋(4)19层12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梅。上诉人李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景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丰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25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除了提供《欠条》,还提供了一份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李成在我贵州宏景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年薪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每月工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李成在2015年9月6日受伤至2016年9月11日共11天未能上班,其应扣发工资人民币玖仟壹佰陆拾陆整(9166.00),特此证明”的《证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宏景丰源公司未作答辩。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景丰源公司依据2015年11月10日写的工资欠条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成提交的其在网上打印的宏景丰源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中,宏景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晓梅,股东为张晓梅、贵州青年志愿服务基金会、鲍虹光。李成还提交了一张落款为宏景丰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李成在贵州宏景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一个月,工资25000元整,未付款。”李成因与宏景丰源公司的欠薪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争议焦点为李成是否为宏景丰源公司员工,宏景丰源公司应否支付其一个月的欠薪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成应对其在宏景丰源公司上班一个月及约定的工资为25000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其仅提供了欠条一张,且李成均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该公司员工,故李成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李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李成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成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内容为“兹有李成在我贵州宏景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年薪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每月工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李成在2015年9月6日受伤至2016年9月11日共11天未能上班,其应扣发工资人民币玖仟壹佰陆拾陆整(9166.00),特此证明”的《证明》,落款处盖有“贵州宏景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拟证明因其受伤,宏景丰源公司扣除其2015年9月工资。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成为证明其系宏景丰源公司员工,提交了盖有“贵州宏景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李成在宏景丰源公司上班,年薪300000元,每月工资25000元。李成还提交了2015年11月10日落款为宏景丰源公司的《欠条》,内容载明“李成在贵州宏景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一个月,工资25000元整,未付款”,拟证明宏景丰源公司未支付其一个月工资25000元。宏景丰源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李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李成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了盖有“贵州宏景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证明》,一审判决未对该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李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宏景丰源公司员工不当,应予纠正。结合李成提交的《证明》及《欠条》,可以认定宏景丰源公司未支付李成一个月工资25000元,故对李成要求宏景丰源公司未支付其一个月工资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成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李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二、贵州宏景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成劳动报酬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贵州宏景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