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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孟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曾昭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曾昭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767号原告:李孟迁,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带,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层。负责人:马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昭舵,男,199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李孟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曾昭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迁诉称:2017年5月22日,被告曾昭舵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沿阳江江城区金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30分许行驶至金山路洲溪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62017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昭舵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Q×××××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被告曾昭舵是肇事车辆粤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故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时间2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用去医疗费36651.14元;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诊治疗。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到阳江中医院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79.85元。原告又于2017年8月14日到阳江中医院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79.85元。现原告的损伤经法院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2.5%,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螺钉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需2500元,用去鉴定费317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36651.14元+复查79.85元+复查79.85元=3681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护理费:130元/天×25天×1人=3250元;4、车辆修理费1920元;5、后续治疗费:2500元;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误工费:日薪250元,即250元/天×92天(计算定残前一天)=23000元;10、伤残鉴定费3170元,合计156519.44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共109788.6元,交强险合计负责11978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向原告赔付156519.44元-119788.6元=36730.84元。另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25000元,被告曾昭舵已垫付2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赔付119788.6元+36730.84元-25000元-2000元=129519.44元给原告。另外,原告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29519.44元;二、判决被告曾昭舵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人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垫付了1500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第一,医疗费用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予以核准。第二,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应该支持。第三,误工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第四,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第五,营养费请求过高,应调整为500元。被告曾昭舵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曾昭舵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沿阳江江城区金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金山路洲溪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李孟迁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孟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昭舵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为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负全部责任,李孟迁无责任。原告李孟迁受伤后即被送往阳江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至2017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5日,用去医疗费36651.14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伤情为:1、右肩关节脱位并右肱骨大结节崩裂性骨折;2、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诊治疗。2017年6月27日,原告到阳江中医院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79.85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到阳江中医院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79.85元。2017年8月2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评定。2017年9月4日,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钝物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2.5%,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螺钉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需贰仟伍佰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1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昭舵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及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15000元给原告。被告曾昭舵驾驶的粤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陪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Q×××××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在李海燕名下。此外,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本院函询阳江市人民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每天130元。诉讼中,原告李孟迁主张其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凤山路××房,并提供阳东区东城镇燕山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电费发票、污水处理费发票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原告还主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门市尚筑品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泥工工作,平时主要工作地点在阳江,日薪250元。原告提供江门市尚筑品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职业收入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的个人工资表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证实。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的个人工资表载明:2016年1月7000元,2月4500元,3月7500元,4月6750元,5月7000元,6月6500元,7月6250元,8月7250元,9月5750元,10月6000元,11月6750元,12月7250元,2017年1月6750元,2月4750元,3月6250元,4月5750元,5月4500元。另外,原告请求按误工时间92天计算误工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门市尚筑品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职业收入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的个人工资表、阳东区东城镇燕山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电费发票、污水处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曾昭舵驾驶粤Q×××××号小型汽车碰撞原告李孟迁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造成的。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曾昭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孟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对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的认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粤Q×××××号小型轿车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被告曾昭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住院医疗费36810.84元(36651.14元+79.85元+79.8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中写明:被鉴定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螺钉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需贰仟伍佰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李孟迁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故总医疗费用为39310.84元(36810.84元+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住院护理费,本院函询阳江市人民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每天13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按130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护理费为3250元(130元/天×25天)。4、车辆维修费,由于粤Q×××××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在李海燕名下,原告并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的权利。因此,原告李孟迁请求被告赔偿粤Q×××××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原告李孟迁主张其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凤山路××房,并提供阳东区东城镇燕山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电费发票、污水处理费发票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已连续一年以上的主要生活、消费地点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元/年,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李孟迁主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门市尚筑品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泥工工作,平时主要工作地点在阳江,日薪250元,并提供江门市尚筑品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职业收入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的个人工资表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江门市尚筑品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尚筑品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的个人工资表以及《职业收入证明》显示,原告在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64.71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日收入为208.82元(6264.71元÷30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原告入院之日(2017年5月22日)起计定残日的前一天(2017年9月3日),共105天。原告请求按误工时间92天计算,按就低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9211.44元(208.82元×92天)。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生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伤残,精神受到较大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17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3810.84元(39310.84元+2500元+2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已在该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了。该项赔偿款中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33810.84元(43810.84元-10000元)由被告曾昭舵赔偿,减去被告曾昭舵已赔付的2000元,因此,被告曾昭舵还应赔偿31810.84元;上述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06000.04元(3250元+75368.6元+19211.44元+5000元+317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该项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06000.0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000.04元给原告,被告曾昭舵应赔偿31810.84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粤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15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6810.84元(31810.84元-15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06000.04元给原告李孟迁;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Q×××××号小型汽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16810.84元给原告李孟迁;三、驳回原告李孟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孟迁负担74.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仙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