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余市供销合作社、新余市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供销合作社,新余市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3921号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北路。法定代表人黎明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新余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大道58号(复兴大厦24、25楼)。法定代表人甘向民,该社负责人。被告新余市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大道58号(复兴大厦24、25楼)。法定代表人李红勇,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供销合作社、新余市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桃基人民陪审员 张志平人民陪审员 龚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