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更4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暨伯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伯良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451号罪犯暨伯良,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浙江省永嘉县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暨伯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检察院抗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以(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暨伯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暨伯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暨伯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三个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暨伯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暨伯良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人民陪审员 何建莉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