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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蔡立新、苑喜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蔡立新,苑喜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771号原告: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奥华,该社经理。住所地:易县独乐乡中独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立新,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苑喜栋,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易县,独乐中心小学,教师。原告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易县普惠合作社)与被告蔡立新、苑喜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普惠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蔡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喜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县普惠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一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970元,以上两项共计32970元;3.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息的逾期还款利息;4.请求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逾期还款利率为24.75‰,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亦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以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蔡立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苑喜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易县普惠合作社与被告蔡立新、苑喜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蔡立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逾期还款利率为24.75‰,被告苑喜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蔡立新。蔡立新、苑喜栋在盖××国××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易县国辉合作社)现金付讫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签字并捺印。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担保人承诺书》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息约定的事实,苑喜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县国辉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借款行为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易县国辉合作社无关的事实。被告蔡立新质证: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易县普惠合作社与被告蔡立新、苑喜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签字及捺印,被告蔡立新接受借款30000元,表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蔡立新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依合同主张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97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苑喜栋应依所签《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蔡立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97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的逾期利息;被告苑喜栋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喜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97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苑喜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被告蔡立新、苑喜栋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