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糜鹏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糜鹏喜,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重阳交通能源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白云煤炭矿产品加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73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市炉山镇经济循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琳,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糜鹏喜,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299970。原审被告: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14号(贵州省能源局内)。法定代表人:陈霆,经理。原审第三人:贵州重阳交通能源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白云煤炭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营。法定代表人:徐玉波,厂长。上诉人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糜鹏喜、原审被告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重阳交通能源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白云煤炭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其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四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糜鹏喜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将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上诉人与煤炭公司签订的《铝土矿购销合同》,与糜鹏喜、煤炭公司、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并且上诉人没有向糜鹏喜出具过任何道具单据或欠款说明,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一审判决上诉人以对煤炭公司的债务向糜鹏喜承担支付责任属主体不适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以煤炭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与糜鹏喜提交的煤炭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货款金额相一致而认定上诉人与糜鹏喜之间发生购销铝土矿业务及发生货款情况。首先,依据上诉人与煤炭公司的《铝土矿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付款依据是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清单,而不是某一方单方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此外,煤炭公司为保证铝土矿供应量而找人合作,是其内部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认可煤炭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同时上诉人与煤炭公司之间也没有结算,双方债权债务还未确定。其次,在《铝土矿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凭煤炭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即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没有公司应尽的先履行义务,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才支付相应货款。至于煤炭公司所提供的发票是谁开具,上诉人无权过问。一审法院不能以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未开具发票而煤炭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与糜鹏喜提交的由煤炭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货款金额相一致,从而认定上诉人与糜鹏喜之间存在业务及货款关系。此外,多开或少开增值税在现实交易中屡见不鲜,一审判决以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在实际交易活动中闻未所闻。第三,虽然在(2015)云民商初字第539号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向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支付货款,但实际上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对象为煤炭公司。截止2017年6月1日,煤炭公司累计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175003.83元,上诉人累计向煤炭公司支付2879440.11元。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煤炭公司2175003.8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在(2016)黔0103执132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上诉人不得向煤炭公司清偿债务。被上诉人糜鹏喜答辩称:我和煤炭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煤炭公司和其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是承接关系,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可以一并处理;针对开票金额与上诉人欠款金额,是对账之后出具的发票,但上诉人在对账后并没有付款,上诉人称支付金额其中有一百万,是支付给重阳公司,并未支付给我方,对方欠款总金额3175003.83元,我们收到两百万,多出的金额是付给重阳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煤炭公司、原审第三人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未答辩。糜鹏喜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5003.83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4.75%/年×2倍)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176250.57元(此利息计算期间只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上述金额总计为1351524.4元;3、第三人其亚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支付被告款项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4、所有涉及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供方)与第三人其亚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铝土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第三人其亚公司供应铝土矿,交货时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供货数量均衡供货,每月不少于10000吨,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当月供货数量,若月供低于10000吨,则根据供货数量不足部分按10元/吨从当月实际结算货款中扣减;3、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5、铝土矿检验数据以需方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6、铝土矿价格为含税包到需方货场价格(含卸车费),开票人为供方,发票抬头为需方,7、结算方式,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的结算金额以供需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为准,每周付款,即第二周付第一周供矿数量70%货款,余款以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需方凭供方交付当月供货数量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货款,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对合同铝矿石以质论价,其中基础价360元/吨;8、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铝土矿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当批铝土矿货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的方式向供方提出异议及处理意见。2014年7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煤炭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GMG20140701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甲方与其亚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销售,根据甲方与其亚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乙方自行经营、自负盈亏,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起管理费似经营情况提高)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3元人民币/T(含税),除甲方收取3元管理费以外的所有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余下利润全归乙方所有。2014年12月2日,原告糜鹏喜作为丙方与被告煤炭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二、铝土矿的销售:根据甲方与收货方签订的编号为QYA140712084合同进行销售,三、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向乙、丙方提供甲方公司资质资源及与收货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为QYA140712084);2、负责派遣一名现场管理人员;3、及时按收货方的结算单开具发票,同时,按收货方出具的质量结果,分别对乙、丙方进行结算,并根据收货方回笼资金分别给乙、丙方按供货比例回款;四、乙、丙双方的责任,3、负责铝土矿的交货及统计;4、甲方负责向乙、丙方分别出具的结算单及时出具发票;5、有责任和甲方一道共同处理好收货方的关系;6、乙、丙方共同承担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津贴的发放及住宿(供货期津贴标准为按每月与厂方实际供货量提取费用,费用标准为1元/吨);五、利润与分享,根据甲方与收货方签订的合同由乙、丙方自行经营、自负盈亏,除甲方收取每吨3元的管理费以外的所有税费分别由乙、丙双方按量承担,余下利润全归乙、丙双方所有;六、数量上的扣款,根据甲方与收货方所签订的合同之规定,每月数量如不足1万吨,不足部分按每吨10元扣款,现甲方与乙、丙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乙、丙双方每月的供货量必须分别达到5000吨以上,如若不足5000吨,不足部分按每吨10元扣供货不足方货款。另查,2015年2月23日,煤炭公司向其亚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证明收到其亚公司100万元。2015年6月24日,我院作出(2015)云民商初字第5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就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诉煤炭公司、其亚公司、糜鹏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欠贵州重阳交通能源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白云煤炭矿产品加工厂铝土矿货款1785531.9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785531.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对上述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向原告贵州重阳交通能源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白云煤炭矿产品加工厂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重阳交通能源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白云煤炭矿产品加工厂其余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9日、3月18日、5月16日、7月1日、7月25日,其亚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分别向我院支付执行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5786.93元、73653.18元,以上共计1879440.11元。该案中,判决确认供应的铝土矿数量系基于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提交的运输单据、称量计量单。其亚公司当庭认可收到煤炭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175003.83元,并认可被告煤炭公司向其供应过铝土矿,至于所欠煤炭公司货款,具体情况需要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诉请,庭审中,被告煤炭公司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5003.83元的诉请,被告表示无异议,扣除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27927.81元(3元/吨×9309.27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147076.02元,一审法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总数不超过未付款的30%即344122.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对利息及货款支付时间虽未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向第三人其亚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权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根据煤炭公司与其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煤炭公司与糜鹏喜、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在煤炭公司与其亚公司购销合同关系中,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与糜鹏喜均系以煤炭公司名义向其亚公司进行供货。对于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供应货物数量,一审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5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为5001.49吨,且该批货物未开具发票。庭审中,其亚公司所认可收到被告以其亚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的总金额为3175003.83元发票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由煤炭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货款金额相一致,发票作为经济活动中出售方向购买方开具的会计核算凭据,能有效证明双方发生购销铝土矿业务及发生货款情况。其次,针对货物质量问题,其亚公司当庭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煤炭公司向其交付的铝土矿质量合格。第三,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第二周附(应为付)第一周数量70%的货款,需方凭供方交付当月供货数量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货款,原告以被告名义供应的该批铝土矿,供应日期至原告起诉时已远超过煤炭公司与其亚公司应当结算并付款的日期,但其亚公司仍主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怠于与其亚公司结算并主张付款权利而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其亚公司向煤炭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还尚欠2175003.83元,原告可在该货款范围内主张代位求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糜鹏喜与被告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二、解除原告糜鹏喜与被告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贵州重阳交通能源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白云煤炭矿产品加工厂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三、被告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糜鹏喜货款1147076.0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1147076.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总数不超过344122.8元);四、第三人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向原告糜鹏喜承担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糜鹏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4元,由被告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原审法院(2016)黔0101执132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煤炭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无法说明350万元的构成;2、(2015)云民商初字53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据。证明目的为证实上诉人已经向煤炭公司支付2879440.11元,已经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无”。二审另查明,一、原审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贵州东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煤炭公司、第三人其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958580.76元及利息(货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起诉时暂计326938元);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该判决认为煤炭公司、第三人其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黔01民终191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原审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诉被告煤炭公司、第三人其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第三项为判令第三人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的款项。该判决支持了该诉请。上诉人主张,在类似的案件中,原审法院作出不同判决,应以(2016)黔01民终191号终审判决作为参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是否属事实不清、以及是否属于两个不同合同法律关系,糜鹏喜是否有权对其亚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货物交易的具体金额是否能用发票金额确定;三、上诉人支付给煤炭公司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首先,本案中的《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糜鹏喜是否有权对上诉人其亚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上诉人与煤炭公司签订的《铝土矿购销合同》,与糜鹏喜、煤炭公司、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签订的《合作协议》确系两个不同的合同。煤炭公司欠付糜鹏喜货款,上诉人欠付煤炭公司货款。而煤炭公司对上诉人到期的合法债权怠于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之规定,糜鹏喜代位煤炭公司向该公司的债务人即本案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符合上述规定。此外,对上诉人提出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对于原审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贵州东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煤炭公司、第三人其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第二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该判决认为煤炭公司、第三人其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黔01民终191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而对原审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诉被告煤炭公司、第三人其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第三项为判令第三人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的款项。该判决支持了该诉请。上诉人主张二案虽然类似,但二案的原告的诉请不一致,前一案诉请为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后一案为判令第三人在应向被告支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诉人主张二案类似,应当参考前一案判决本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其次上述二案的原告的诉请并不一致,前一案诉请为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后一案为判令第三人在应向被告支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实际是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主张多开或少开增值税在现实交易中屡见不鲜,一审判决以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在实际交易活动中闻未所闻,不能以煤炭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与糜鹏喜提交的煤炭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货款金额相一致,从而认定其与糜鹏喜之间发生购销铝土矿业务及发生货款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糜鹏喜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基于代位求偿权。而发票是在日常购销或提供、接受服务以及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付款凭证,多开或少开发票均是不合法行为。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发票开具的金额应认定为实际交易金额。上诉人否认其向煤炭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双方真实交易金额,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已经生效的原告重阳公司白云加工厂诉被告煤炭公司、第三人其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令其亚公司向煤炭公司支付货款。故上诉人主张其向煤炭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由其举证证实。现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一审法院向其亚公司发出的限期履行债务通知,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而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故该通知是解决其他案件的执行问题。本案诉讼需要解决的是案件实体问题,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者之间并不冲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对当事人名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4元,由贵州其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甘 炫审判员 刘晓玲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国相